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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刑终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李运堂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运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刑终45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运堂,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献县国税局征管股副股长,户籍地献县,捕前住献县。因涉嫌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献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10日被献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该院决定对其逮捕,当日由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于立起,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审理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运堂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一案,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冀0929刑初1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运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运堂在献县国税局负责征收机动车购置税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变造国家税务机关机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38份,致使赵胖、张强等人的38辆轿车在没有缴纳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购置税的情况下,使用李运堂变造的机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在公安车管部门顺利上牌登记,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236898元,立案前,李运堂及部分涉案车主补缴35辆机动车购置税1113259元。侦查机关立案后,张佳佳1辆凯宴越野补缴税款79401元,马合洪、韩玉柱2辆歌诗图应缴税款44238元但未补缴,该3辆车认为是不征税款车辆。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运堂使用改变车辆型号、降低申报价格的方法,不按规定足额征收机动车辆购置税,徇私情对沧州市鑫达建筑器材厂倪向华、杨大龙等28辆机动车故意少征购置税235412元,张佳佳、马合洪、韩玉柱3辆不征购置税123639元,出具国税局机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造成税款损失359051元。另查明,侦查机关立案后,张佳佳等14辆机动车主补缴车辆购置税132351元,其余17辆应缴税款226700元,至今未补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运堂在国税局负责征收机动车购置税期间,利用变造套打机动车购置税票,出具完税证明,变造38辆机动车完税证明。该38辆中因张佳佳的1辆保时捷是在立案后补缴的税款79401元,马合洪、韩玉柱2辆歌诗图未补缴,对该3辆认定不征税款车辆,故认定变造证件为35辆,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徇私舞弊不征3辆车税款123639元,少征28辆车税款235412元,造成税款损失共计359051元,其行为又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检察机关供述部分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坦白其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酌情从轻处罚,但不构成自首。检察机关立案后14辆车主补缴税款132351元,虽弥补了部分税款损失,但不予折抵犯罪数额,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意见,经查,其变造的35辆车完税证明与指控的不征、少征税款的31辆车不是相同车辆,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以两罪处罚,辩护人该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运堂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二、检察机关收缴的税款52950元,予以追缴由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李运堂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李运堂有自首情节且只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不构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对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李运堂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运堂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李运堂在得知单位知晓其犯罪行为后,到检察机关说明情况时,仅供述了少部分犯罪事实,直到庭审才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李运堂变造的35辆车完税证明与指控的不征、少征税款的31辆车不是相同车辆,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以两罪处罚。故李运堂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运堂在国税局负责征收机动车购置税期间,利用变造套打机动车购置税票,出具完税证明,变造38辆机动车完税证明。该38辆中因张佳佳的1辆保时捷是在立案后补缴的税款79401元,马合洪、韩玉柱2辆歌诗图未补缴,对该3辆认定不征税款车辆,故认定变造证件为35辆,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徇私舞弊不征3辆车税款123639元,少征28辆车税款235412元,造成税款损失共计359051元,其行为又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在检察机关供述部分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坦白其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立案后14辆车主补缴税款132351元,弥补了部分税款损失,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运堂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彦琴审 判 员  赵长波代理审判员  王晓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金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