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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民初2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赵国喜与姜加臣、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大贾庄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喜,姜加臣,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大贾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2181号原告:赵国喜,男,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亚(系原告妻弟),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姜加臣,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大贾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大贾庄。法定代表人:牛万才,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明,天津芦冠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赵国喜与被告姜加臣、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大贾庄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凤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亚,被告姜加臣,被告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大贾庄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7036.93元、误工费11600元、护理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63.4元,合计114050.33元;二、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7036.93元、误工费11600元、护理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二、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被告姜加臣作为被告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大贾庄村民委员会的雇佣人员,在清扫和转运村内垃圾废水期间,将废水倾倒在原告家门前,原告与被告姜加臣进行理论并相约去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大贾庄村民委员会讨说法,由于受到被告姜加臣在家门口倒废水的侮辱性行为及言语上的刺激,导致原告颅内出血。事发当日,原告即住院治疗,直至2016年4月5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97036.93元。由于原告病情较为严重,需要护理和后续休养,造成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被告姜加臣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大贾庄村民委员会作为雇主,对被告姜加臣的雇佣行为亦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姜加臣辩称,其在村里干垃圾清运工作,在工作中,将原告的废水倒在原告门口南边是事实,原告不满,给村委会打电话时,其已经走了。原告的疾病是否与姜加臣有关,应该有因果关系的鉴定。被告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大贾庄村民委员会辩称,二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姜加臣的行为与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大贾庄村民委员会无关,原告的损害后果与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大贾庄村民委员会无任何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五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至4月5日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出院后医院建议休假72天的事实;二、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住院及治疗过程;三、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就诊及治疗费用,除去保险报销部分,花费97036.93元;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记载津A×××××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赵振鹏,使用性质货运。五、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网刊发文章《邻居吵架诱发脑溢血,法院判令对方担责20%》。被告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大贾村村民委员提交证据如下:六、《垃圾清理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承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本院依原告赵国喜申请,向公安宁河分局潘庄派出所调取贾少凤、赵开喜询问笔录;依被告姜加臣申请,向公安宁河分局潘庄派出所调取刘家潮、宋克礼、姜加臣询问笔录。被告姜加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大贾庄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质证,理由是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宁河分局潘庄派出所贾少凤、赵开喜询问笔录,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姜加臣予以认可,被告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大贾庄村民委员会不认可,理由是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当场有争吵事实的存在,不能证明被告姜加臣倒废水与原告晕倒有因果关系;对被告姜加臣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宁河分局潘庄派出所刘家潮、宋克礼询问笔录,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姜加臣予以认可,被告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大贾庄村民委员会因不在现场,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姜加臣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宁河分局潘庄派出所姜加臣询问笔录,原告部分认可,被告姜加臣予以认可,被告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大贾庄村民委员会因不在现场,不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六予以认可,对本院调取的公安宁河分局潘庄派出所贾少凤、赵开喜、刘家潮、宋克礼、姜加臣询问笔录,予以综合认定。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22日早晨7时许,被告姜加臣在清运垃圾的过程中,将原告赵国喜的脏水泼在赵国喜家门口,导致二人发生口角,后姜加臣被群众劝走,赵国喜晕倒。赵国喜晕倒后,被送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被诊断为颅内动脉瘤破裂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血管痉挛,脑神经损伤,冠心病,高血压3级(极高危),住院至2016年4月5日,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97036.93元。另查,2016年3月1日,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大贾庄村委会(甲方)与姜加臣(乙方)签订《垃圾清理协议书》,约定姜加臣负责清理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大贾庄村15米路以南从刘德余至赵国生以南,贾百全至刘玉春,郑贵海至宋克本区域的垃圾清理工作,期限一年,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清理费48500元,合同期满后结算,中途不支付任何费用,同时约定押金制度、清运方式、评分绩效管理、甲方权利义务、乙方责任和义务,并在乙方责任和义务中约定,乙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应保证安全工作,如出现任何人身伤害或交通事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所有损失乙方自行承担。原告赵国喜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97036.93元。有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即100元/天×15天。误工费9413.64元。即39494元/年÷365天×87天。护理费1623.04元。即39494元/年÷365天×15天交通费400元。本院认为,2016年3月1日,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大贾庄村委会(甲方)与姜加臣(乙方)签订《垃圾清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因雇佣关系以雇主与雇员之间已成立的雇佣契约为根据,又以两者之间是否存在控制与监督的事实劳务关系为依托。本案中,二被告不存在控制与监督关系,故雇佣关系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大贾庄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加臣在清运垃圾过程中,将脏水泼在原告门前的行为欠妥,原告在与被告姜加臣发生口角后,因情绪激动导致颅内动脉瘤破裂伴蛛网膜下腔出血,被告姜加臣的行为可作为诱发原告疾病发生的因素之一,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被告姜加臣的行为及原告自身健康状况、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姜加臣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月收入40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15天及医院建休72天,关于误工标准,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等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本院按2016年度天津市统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9494元/年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天数87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原告主张天数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本院按2016年度天津市统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9494元/年的标准计算15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综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4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大贾庄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权利,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确需再次治疗,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加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国喜医疗费9703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9413.64元,护理费1623.04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09973.61元的10%,即10997.36元。二、驳回原告赵国喜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姜加臣承担43.5元,由原告赵国喜承担3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凤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隽王雨玲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