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02民初2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诉被告XX、今玉房地产 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何某,王某某,云南今玉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223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负责人:马仁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利学、鲁遇辉,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某,男,1978年生,回族。被告王某某,女,1978年生,汉族。被告云南今玉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中云。委托代理人郝志远,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玉溪分行)诉被告何某、王某某、云南今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玉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玉溪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鲁遇辉、被告王某某、被告今玉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玉溪分行诉称,被告何某、王某某系夫妻。2011年1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提出购房贷款申请,2011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何某、王某某、今玉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某、王某某提供贷款本金54万元;贷款期限为3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凭证为准,自2011年1月28日至2041年1月28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合同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利率。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放款方式为原告将贷款一次性划入被告何某、王某某指定的账户,户名:云南今玉房地产有限公司,账号:XXXX,开户行:工行玉溪分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对于上述借款,被告今玉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28日将借款54万元划入被告何某、王某某指定账户,被告何某、王某某依约偿还借款本金38797.03元后就未再如约还本付息,现原告为实现合法债权,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何某、王某某、云南今玉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判令被告何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1202.97元,借款利息10759.92元(算至2016年5月27日),本息共计511962.89元,2016年5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三、判令被告何某、王某某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5358元;四、判令被告云南今玉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已和何某离婚,离婚时房屋归何某,债务应由何某偿还,希望依法处理房子后偿还债务。被告今玉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今玉房地产公司为该房子提供了阶段性购房担保,虽然现在房屋尚未取得两证,但房子作为抵押物已实际交付,希望可以将房子处理后偿还债务。被告何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何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XXX区玉水金岸水云间A区3幢1单元601号房屋,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1年1月28日和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何某、王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54万元,期限为3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凭证为准,即自2011年1月28日至2041年1月28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即年利率5.44%),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合同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利率,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放款方式为原告将贷款一次性划入被告何某、王某某指定的账户,户名:云南今玉房地产有限公司,账号:XXXX,开户行:工行玉溪分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阶段性保证,即保证人在被告何某、王某某获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应在30天或贷款人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后,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今玉房地产公司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担保范围为《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28日将借款54万元划入被告何某、王某某指定账户,被告何某、王某某至2015年12月28日依约偿还借款本金38797.03元后就未再如约还本付息。另查明,玉溪市红塔区玉水金岸水云间A区3幢1单元601号房屋现尚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何某、王某某、云南今玉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个人住房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出具情况说明、银行流水复印件各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偿还债务。原告与三被告所签《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之民事合同,原、被告应当严格履行各自在合同中的义务。原告依上述合同的约定向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被告何某、王某某发放贷款本金54万元,二被告依约还款至2015年12月28日,共计返还借款本金38797.03元及相应利息,后便未再履行合同,现尚欠借款本金501202.97元及至2016年5月17日的利息10759.9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某、王某某共同返还借款本金501202.97元,并支付至2016年5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的利息10759.9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不履行合同致使原告回收贷款、收取贷款利息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有权依约解除与被告所签《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解除的时间为本院向被告送达原告民事起诉状之日,即2016年8月12日。为体现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合同解除后,被告何某、王某某仍应当依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合同解除之后尚欠借款本金的利息,且被告今玉房地产公司仍应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某、王某某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5月27日之后至尚欠借款本金501202.97元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并由被告今玉房地产公司对被告何某、王某某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了如被告违约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对其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未提交证据加于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358元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举证、质证、答辩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与被告何某、王某某、云南今玉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于2016年8月12日解除;二、由被告何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借款本金501202.97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止尚欠借款本金501202.97元的利息10759.92元,自2016年5月28日起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501202.97元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云南今玉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与被告何某、王某某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云南今玉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上述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某、王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72元,减半收取4536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负担132元,由被告何某、王某某、云南今玉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440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中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杨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