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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守才与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人民政府柳家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守才,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人民政府柳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976号原告:杨守才,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人民政府柳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柳家村。负责人:吕彦波,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军,该单位副书记。原告杨守才与被告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人民政府柳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柳家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守才,被告柳家村委会负责人吕彦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守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1984年签订的《绿化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事实和理由:1984年春,被告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三定”绿化指标,多次动员原告与其签订绿化承包合同。按合同规定,原告自筹资金数十万元,用了三年时间,将百亩荒山完成绿化,并由区、乡、村三级验收合格。后又经三十年抚育管护,形成林地。2015年1月30日,原告突然接到一份“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决议第二条规定:��会村民代表经过讨论一致同意解除1984年签的承包合同,收回集体资产,区域内不得再进行经营投入,个人所有的经济苗木即日起一年内自己移出或出售。此决议是新一届村委会背着原告召集部分村民于2014年12月11日召开的“村民代表大会”的表决结果。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多次找村领导沟通,而村领导却找来施工队架设数千米的铁网围栏,设立门禁,派人看守,导致原告对自己承包的苗木不能修剪、嫁接、喷药、施肥及栽植幼树。故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柳家村委会辩称:承包合同是和安奉祥签订的,安奉祥和原告杨守才是一个合作集体,安奉祥是法定代表人。合同中有一款内容是暂定5年,按时间推算承包期限已经超出合同期限。后期没有再签订合同,在承包规定的款项中,也没有交承包费。1998和2003年被告分别把土地承包给其他���个公司(即吉林省弘泰老年经济实业发展中心和吉林省夕阳红老年服务有限公司),2005年,因被告与夕阳红公司的合同纠纷经过朝阳区法院审理,最后判决土地归还了被告。由此,被告决定将之前遗留的问题处理并重新发包。2015年11月,为了解决山地遗留问题,被告同安奉祥及原告杨守才协商达成共识,苗木款项为650,000.00元,树款到位后,杨守才自愿交回上述林地的使用权和经营权,之前与被告的纠纷全部化解(安奉祥得到树木使用费后,已经撤诉)。故现双方协议已经达成、款项已经到位,之前的纠纷全部完结,不应再有任何纠纷。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1984年1月19日,原告杨守才和案外人安奉祥与被告签订《绿化承包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2015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形成“委托协议书”,约定:“为了配合柳家村民委员会处理‘夕阳红’老年公寓28公顷山地内遗留问题,现将我所经营的面积约贰万平方米,面积内有金叶榆、山桃稠李、云杉等林木约贰万余株。经协商,达成以下意见:一、面积内树木按市场行情做价人民币陆拾伍万元。二、此事全权交由柳家村民委员会处理。三、树款到位之后,我自愿交回上述林地的使用权和经营权。此前与村委会之间的各项纠纷全部化解”。现柳家村委会已将树款给付杨守才,而杨守才又不认可,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绿化承包合同涉及的纠纷,双方于2015年6月16日达成协议,确认了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树林费用650,000.00元,之前的纠纷全部化解,上述行为足以说明双方已经实际终止了承包合同,同时,原告还未能提供承包合同的原件,故其再要求确认合同效力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申请确认效力的承包合同已经终止,无需再确认其效力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守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杨守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忠新人民陪审员  吴 铁人民陪审员  张连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丹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