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7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绍兴市振大棉印机械配件中心与南京东亚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振大棉印机械配件中心,南京东亚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7131号原告绍兴市振大棉印机械配件中心,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霞西路***号*幢***号。法定代表人鲁邦英。被告南京东亚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化学工业园新材料产业园双巷路2号。法定代表人唐保平。原告绍兴市振大棉印机械配件中心(以下简称振大机械中心)与被告南京东亚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纺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大机械中心的法定代理人鲁邦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亚纺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24日至2015年3月22日期间分批向原告购买印染配件,合计价款为124848元,已付货款87778元,尚欠3707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07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认定,原告于2012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为12484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87778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707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15张、银行付款凭证10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银行付款凭证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印染机械买卖的法律关系。现被告尚有货款37070元未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东亚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振大棉印机械配件中心货款37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南京东亚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