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民初2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杨素容与任凤英、张丽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素容,任凤英,张丽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2553号原告:杨素容,女,195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云辉,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凤英,女,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凌。被告:张丽娜,女,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亚楼。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素容诉被告任凤英、张丽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冯靖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云辉,被告张丽娜以及被告张丽娜、任凤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凌、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素容诉称,2016年3月11日,被告任凤英驾驶津QW73**号车与原告杨素容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鉴定,原告伤情属十级伤残。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任凤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丽娜是本次肇事车辆的车主,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因被告至今未对原告作出应有赔偿,故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23783.92元(车方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66天×50元/天);营养费3300元(66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49789.5元(26205元/年×19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父1541.83元(9251元/年×5年×10%÷3)、母1541.83元(9251元/年×5年×10%÷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880元(36天×80元/天),后变更为主张29天的护理费232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6970元(123天×1700元/月÷3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扣除车方已垫付的医疗费后还应当赔偿原告76323.16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产眉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任凤英、张丽娜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其已经垫付医疗费等费用35267.72元,要求一并品迭处理。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足额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住院天数为65天,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要求扣除18%的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30元,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80元,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被告任凤英垫付的费用,其中支架不是必须购买,不予认可。助行器费用只有收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12时20分,任凤英驾驶车牌号为津QW73**小型客车,在眉山市东坡区金鑫街东段“苏祠街道办事处”外路段倒车过程中,因操作失误,与路边的环卫工人杨素容相撞,致杨素容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第51140212016007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任凤英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素容无责任。杨素容受伤后被送往眉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16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66天。出院证明书中诊断为:中医:左膝后内侧复合结构断裂,气滞血瘀症;西医:1.左膝后内侧复合结构断裂2.左胫骨平台前份小片撕脱性骨折3.左股骨外侧髁小片撕脱性骨折4.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5.带状疱疹。治疗经过中载明:“……择期于2016年3月18日在静吸复合麻醉下行左膝内侧复合结构修复术;术后输液防止感染、消肿、止痛、左膝石膏托外固定(后改为左膝支具固定),并指导患者功能锻炼;……”。出院后注意事项:1.门诊随访,出院后壹月内,每周随访一次;若有不适及时复诊。2.出院后继续左膝支具外固定四周,复诊后再决定是否拆除外固定支具。3.出院后继续扶助行器患肢部分负重行走,必须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4.出院后休息四周……。住院产生门诊费与救护车费703.8元、住院费用23783.92元,合计24487.72元,由任凤英支付。杨素容出院后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法临:2016-192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杨素容左膝损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杨素容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与配偶罗栋培共同居住于东坡区大北街458号,并于2011年取得了东坡区大北街458号1栋3单元1层1号住房的产权登记。杨素容从2008年3月起在眉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从事清扫保洁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杨素容父亲杨廷玉与母亲岳树芳共生育子女3人,杨廷玉生于1932年11月28日,岳树芳生于1929年1月9日。再查明,津QW73**号车车主为张丽娜,任凤英系张丽娜婆婆。任凤英驾驶证登记的准驾车型为C1,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津QW73**号车在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任凤英为杨素容垫付费用:医疗费用24487.72元;可调膝关节支具2200元与助行器180元;住院期间(3月11日-5月16日)生活费2850元;住院期间(计37天)护理费5550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品迭处理。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18%的自费药,任凤英同意扣除。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第51140212016007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眉山市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病历、法临:2016-1923司法鉴定意见书、亲属关系证明、居住证明、房产证、收入证明、收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素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任凤英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任凤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杨素容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丽娜作为车主,将车交由有驾驶资格的任凤英驾驶,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张丽娜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杨素容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24487.72元(其中自费药24487.72元×18%=4407.79元),有医疗机构的票据以及当事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6天,每天30元,金额1980元。该费用由被告任凤英品迭计算。3.营养费,因原告伤残等级较轻,且无医院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49789.5元(26205元×19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杨廷玉1541.83元(9251元×5年×10%÷3人)、岳树芳1541.83元(9251元×5年×10%÷3人),有提供的户籍登记与亲属关系证明,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计算,总金额为52873.16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66天,每天80元,金额为5280元。其中37天的护理费由被告任凤英支付,故护理费2960元由任凤英品迭计算。剩余2320元为原告的护理费损失。6.误工费,因原告受伤前一直在眉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从事保洁工作,且每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受伤后工资一直处于停发状态,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医院医嘱明确记载“出院后休息四周”,故误工天数本院依法调整为住院66天加出院后28天,计94天。误工费计算为:5326.67元(94天×1700元/月÷3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残程度以及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400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8.交通费,根据原告以及陪护人员因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9.可调膝关节支具2200元与助行器180元,计2380元。根据医院出院证明书中治疗经过与出院后注意事项的记载,支具与助行器是原告在治疗伤情过程中必须使用的辅助器具,该笔费用被告任凤英提供了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鉴定费是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必须产生的费用,且属于原告损失的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并未提供保险合同证明该费用属于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免赔项目,故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以上损失合计97827.55元,扣除自费药4407.79元不是被告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任凤英赔偿后,剩余93419.7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品迭被告任凤英垫付的医疗费20079.93元(24487.72元-440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7天的护理费2960元、可调膝关节支具与助行器2380元,共计27399.9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直接向被告任凤英支付。直接向原告杨素容支付66019.83元(93419.76元-27399.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素容残疾赔偿金52873.16元、护理费2320元、误工费5326.6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66019.83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任凤英支付垫付的医疗费2007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护理费2960元、可调膝关节支具与助行器2380元,合计27399.93元;三、驳回原告杨素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854元,由原告杨素容负担111元,由被告任凤英负担7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靖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钱欣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