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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3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厦门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王荣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荣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民初2176号原告:厦门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高崎南五路208号9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48232N。法定代表人:XX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明,系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礼玉,系公司职员。被告:王荣辉,男,1961年1月24日出生。原告厦门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荣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世明、黄礼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荣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荣辉向原告厦门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8664元、房屋公共维修金456元、水费公摊83.7元、电费公摊205元、自用水费335.2元、自用水损1.5元,合计9745.4元;2、判令被告王荣辉向原告厦门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延迟交纳费用的滞纳金2221.46元、滞纳金自欠缴月份当月的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荣辉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厦门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开始为“蓝湾尚都”全体业主和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王荣辉为“蓝湾尚都”SP1-14号房屋业主,在接受原告厦门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后,却未能履行缴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的义务,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王荣辉连续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房屋公共维修金、水电费公摊、自用水费等不予缴付。上述费用累计达11966.86元。原告厦门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为此多次电话及上门通知及致函被告王荣辉催缴上述费用,但迄今无果。综上所述,原告厦门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其公司依约在向被告王荣辉在内的“蓝湾尚都”全体业主及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这一行为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荣辉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房屋公共维修金等费用的行为,已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对其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厦门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荣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王荣辉系中骏·蓝湾尚都(二期C地块)1#、2#楼1层14店面单元(翔安区黎林路830号)的业主。(2)2012年11月27日,被告王荣辉签署了中骏·蓝湾尚都2号楼14号店面的房屋交接书,并在房屋交接验收表上签名确认。(3)原告厦门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厦门骏翔和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有《中骏·蓝湾尚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约定:原告厦门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成立的蓝湾尚都服务中心按《商品房买卖合同》厦门骏翔和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购房者约定的收费标准依据建筑面积向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公共维修金和公共水电公摊,其中花园洋房、商铺物业管理服务费3.8元/月·平方米,公共维修金0.2元/月·平方米。合同第十三条第五款同时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公共维修金、水、电费,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4)2013年11月17日,厦门市翔安区蓝湾尚都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厦门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商业物业的物业管理费为3.8元/月·平方米;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业物业的房屋公共维修金为0.2元/月·平方米;合同第十六条第(二)项约定,业主(物业买受人)、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约定,经乙方(即厦门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书面催缴,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物业服务费,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欠缴数额的千分之三/日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被告王荣辉自2014年1月1日起未缴纳中骏·蓝湾尚都(二期C地块)1#、2#楼1层14店面单元(翔安区黎林路830号)的物业管理费和公共维修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未缴纳中骏·蓝湾尚都(二期C地块)1#、2#楼1层14店面单元(翔安区黎林路830号)的公摊水、电费。(6)原告厦门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其管理职责内的小区代缴公摊水电费用及自用水费。(7)原告厦门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寄送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王荣辉催缴欠费,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厦门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业主/住户资料登记表、房屋交接书《中骏·蓝湾尚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业户手册及临时管理规约、业主承诺书、律师函、邮政快递回执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过公开开庭质证,并本院经审查核实,可以采信并认定。被告王荣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厦门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具有合法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其公司与厦门骏翔和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中骏·蓝湾尚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其公司与厦门市翔安区蓝湾尚都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除对物业服务企业有约束力外,对业主也具有法律意义的约束力,业主享有合同中相关权利的同时,也承担合同义务,受合同条款的规范和调整,故原告厦门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厦门市翔安区蓝湾尚都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包括被告王荣辉在内的小区内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厦门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蓝湾尚都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在履行了蓝湾尚都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后,有权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向业主及使用人收取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被告王荣辉作为蓝湾尚都小区的业主,在接受原告厦门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应当交纳物业管理服务等费用。被告王荣辉未依约向原告厦门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商业物业的物业管理费和公共维修金,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厦门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王荣辉支付欠缴的物业管理费用及公共维修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王荣辉应向原告厦门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商业物业的物业管理费8664元【3.8元/平方米·月×76平方米×30个月】,并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公共维修金456元【0.2元/平方米·月×76平方米×30个月】。此外,公共水、电费是业主使用房屋所形成的费用,原告厦门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王荣辉代缴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公摊水费83.7元、公摊电费205元、自用水费335.2元及自用水损1.5元后,被告王荣辉有义务向原告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该费用。上述物业服务费用合计9745.4元。至于原告厦门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滞纳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第十六条第(二)项的约定,业主(物业买受人)、物业使用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足额支付物业服务费,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欠缴数额的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物业服务企业即原告厦门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告厦门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降低为日万分之五,该行为系其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王荣辉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厦门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交相关物业服务费用,该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厦门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荣辉自欠缴月份当月的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故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王荣辉应向原告厦门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用合计9745.4元(其中包括:1.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商业物业管理费8664元,2.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公共维修金456元,3.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公摊水费83.7元,4.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公摊电费205元,5.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自用水费335.2元,6.2013年12月期间的自用水损1.5元),并支付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暂计为2221.46元,之后的违约金以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用9745.4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王荣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荣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厦门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用合计9745.4元(其中包括:1.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商业物业管理费8664元,2.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公共维修金456元,3.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公摊水费83.7元,4.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公摊电费205元,5.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自用水费335.2元,6.2013年12月期间的自用水损1.5元),并支付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日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止为2221.46元,之后的违约金以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用9745.4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王荣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49.5元,由被告王荣辉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蔡                      玉                      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飞                      凡法 官 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