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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6民终1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澄盛、王玉霞、王川武与被上诉人王开儒、原审原告王海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澄盛,王玉霞,王川武,王海兰,王开儒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6民终15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澄盛(曾用名黄仕英),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霞(系王澄盛的妻子),女。上述俩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珍。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川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开儒,男。原审原告:王海兰。上诉人王澄盛、王玉霞、王川武因与被上诉人王开儒、原审原告王海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琼中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澄盛、王玉霞、王川武上诉请求:撤销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琼中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根据《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局关于黎母山镇大木村王澄盛和王开儒土地经营权纠纷实地勘察情况》,认定本案事实错误,请求重新勘验。首先,上述勘察情况中关于王开儒鱼塘的来历是错误的。上诉人1997年承包砍方山之前,王开儒家根本没有在该地开垦、种植过作物,现在的鱼塘是上诉人承包该地后,王开儒才利用上诉人留下来排水的小水沟开挖而成,因此,上述勘察情况中认定的王开儒父亲当时就在位于砍方山的荒沟开荒约2.48亩自留地种植水稻,一直由王开儒一家经营耕作后改成鱼塘等等均不属实,即使是自己开荒过的田地和山地、坡地都是已经登记承包证的,但王开儒并没有承包证,1982年上诉人承包砍方山山地后,王开儒的父亲当时也没有提出异议,且在2005年9月20日发放新的土地承包证后,该证上也登记了土地的四至范围和面积,几十年来,上诉人种植槟榔和橡胶都是利用小水沟来排水和灌溉。其次,上述勘察情况中关于上诉人承包本村土地砍方山坡地的说法错误,并认定砍方山是一块山地,不是坡地,上诉人承包地的范围涵盖了王开儒在砍方山上自留田(现在的小鱼塘)鱼塘面积2.48亩是错误的。上诉人承包地登记的四至范围十分清楚,范围内没有标注任何人的承包地记录,当然也没有包括王开儒的自留田,因此,上述勘察情况的陈述不严肃。最后,上述勘察情况中关于从实地情况来看,两家多年经营砍方山,一家经营坡地,一家经营山沟,没有争议没有纠纷的陈述不是事实。王开儒侵占上诉人承包地后,上诉人极力反对,也多次要求村小组、村委会和镇政府处理,但是王开儒仍然侵占,因此,上述勘察情况中陈述没有争议、没有纠纷不属实。被上诉人王开儒辩称,被上诉人挖的鱼塘是在自家的自留田上改挖的,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承包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告王澄盛、王玉霞、王海兰、王川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开儒立即停止侵占王澄盛、王玉霞、王海兰、王川武承包地的非法行为,并恢复被毁坏的承包地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王开儒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份,被告王开儒对其父亲留下的开荒水稻田地进行改挖,改造为鱼塘。原告认为被告该行为侵犯到其对该土地的合法经营权,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澄盛、王玉霞、王海兰、王川武提供的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黎母山镇大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为证。被告王开儒一审没有提交证据。2015年10月15日,一审法院委托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局对纠纷地进行勘验,2016年3月8日前往纠纷地进行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2016年5月25日,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局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关于原告王澄盛等人和被告王开儒土地经营权纠纷实地勘察情况说明:被告王开儒现所挖鱼塘的地是王开儒父亲当时开荒所留约2.48亩的水稻田地,该自留田没有纳入计征面积。而原告承包的砍方山是坡地,并不包含被告现挖鱼塘约2.48亩的水稻田地。一审法院认为,在现场勘验过程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局对该纠纷所做的情况说明中可体现:被告王开儒现所挖鱼塘的地是王开儒父亲当时开荒所留约2.48亩的水稻田地,该自留田没有纳入计征面积。而原告承包的砍方山是坡地,并不包含被告现挖鱼塘约2.48亩的水稻田地。被告王开儒并没有侵犯原告对其土地的合法经营权,原告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澄盛、王玉霞、王海兰、王川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王澄盛、王玉霞、王海兰、王川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澄盛、王玉霞、王川武提交一份大木村委会的证明材料,拟证明涉案土地是其承包,村委会、村小组也承认上诉人是砍方山这块地的拥有人和使用权人。被上诉人王开儒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明材料不同意质证。合议庭经合议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王开儒二审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的土地名叫砍方山,被上诉人所挖的鱼塘两边种植有槟榔,是上诉人所种植。上诉人在二审中自认,被上诉人现所挖的鱼塘在其承包砍方山地块时是一条天然形成的水沟,70年代被上诉人的父亲曾经开荒过,但上诉人承包该地块后被上诉人就不再开荒。以上二审另查明的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以及二审询问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从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以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定为排除妨害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王澄盛、王玉霞、王川武诉请被上诉人王开儒停止侵占其承包地,并恢复被毁坏的承包地原状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挖的鱼塘虽然在上诉人的承包地块砍方山四至范围内,但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来看,该证上只记载上诉人承包的砍方山地类为胶园,并未有记载无论是上诉人所说的水沟还是被上诉人所说的水田,上诉人所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是否包含涉案被上诉人所挖的鱼塘,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同时,一审法院针对双方争议的问题,委托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局进行现场勘验,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局作出的《关于黎母山镇大木村王澄盛和王开儒土地经营权纠纷实地勘察情况》中,也认定被上诉人现所挖鱼塘的地是被上诉人父亲当时开荒所留的水稻田地,该自留田没有纳入计征面积,上诉人承包的土地砍方山属于坡地,并不包含被上诉人现挖鱼塘的水稻田地,而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反驳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局作出的上述勘察情况。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占其承包地,并诉请被上诉人恢复毁坏其承包地原状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土地合法经营权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重新勘验的问题,因一审法院委托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局勘验现场时,双方当事人均在现场,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局作出的《关于黎母山镇大木村王澄盛和王开儒土地经营权纠纷实地勘察情况》,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重新勘验,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澄盛、王玉霞、王川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王澄盛、王玉霞、王川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美审判员 黄一哲审判员 李福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进平 书记员吴恒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吴美撰稿:吴美校对:吴恒宏印刷:林珊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26日印制(共印20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