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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2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尹延芹诉被告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源市龙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承军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延芹,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源市龙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承军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02民初1870号原告尹延芹,住所地辽源市。被告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君。被告辽源市龙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涛。被告李承军,住所地辽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尹延芹诉被告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源市龙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承军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尹延芹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尹延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尹延芹负担。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孙锡伟人民陪审员  刘维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禹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