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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9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宗志云上诉赵青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宗志云,赵青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99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宗志云,男,1952年1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青军,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上诉人宗志云因与被上诉人赵青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建刚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弘、法官陈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宗志云和被上诉人赵青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青军在一审中起诉称:赵青军与宗志云系同村村民,且系前后院邻居,赵青军居前院,宗志云居后院。赵青军的自来水管道由村内主街街道经宗志云门前接入赵青军的房屋。2015年11月29日,赵青军的水管损坏,跑水,地点在宗志云房屋院门前。赵青军需挖开宗志云门前路面,接通水管,赵青军如损坏路面或宗志云财产,赵青军可以负责恢复原状或予以赔偿,但宗志云多次阻拦赵青军施工,双方经村、镇及司法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宗志云不得阻拦赵青军在宗志云门前挖水沟,接通自来水管,保证赵青军的正常用水;2.诉讼费用由宗志云承担。宗志云在一审中答辩称:宗志云与赵青军是土地相邻关系,不是邻居关系。赵青军的户籍为居民户口,其所称的房屋是违法建筑,侵占了村民集体土地。赵青军的自来水管走向属实,于2015年11月29日损坏属实,损坏地点在宗志云现有的房屋院门外,宗志云院门外土地属于宗志云的承包地,现为硬化路面,且宗志云种有树木。赵青军现有两条水管,可以接通已损坏水管外的另一条水管,赵青军可以修复水管,但不得破坏宗志云的硬化路面,不同意赵青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赵青军、宗志云系同村村民。赵青军于2004年购买密云区河南寨镇河南寨村房屋一处,用于经商,该房屋与宗志云房屋前后相邻。赵青军现有自来水管道经村内主街水井接出后沿宗志云房屋院外接入赵青军经商房屋。2015年11月29日,赵青军自来水管道损坏漏水,地点位于宗志云院门外。庭审中,宗志云主张其院门外为其承包地,非公共区域,不同意赵青军挖开路面维修自来水管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宗志云在庭审中主张其门前道路系在其承包地范围内,赵青军对此予以否认,此争议不属本案受理范围,但应指出,赵青军与宗志云房屋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现赵青军房屋自来水管道自宗志云院前经过,损坏情况属实并确需修复,故宗志云应当顾及相邻关系,对赵青军修复自来水管道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不应无故阻拦赵青军修复自来水管道。但赵青军在修复自来水管道过程中,亦应注意在合理时间内及时予以修复,避免影响宗志云及其家人出行,并应尽量避免对宗志云财产造成损失。双方今后亦应对双方纠纷本着和睦相处的态度协商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宗志云不得阻拦赵青军修复、接通自来水管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宗志云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青军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赵青军是非农业户口,不能拥有承包地,赵青军的承包地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其在承包地上经商违背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赵青军没有任何证据说明其土地和房屋是合法的。(2015)三中民再终字第5909号裁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违背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赵青军陈述两人是邻居并不是事实,赵青军住在中心街×号,宗志云住在中心街×号,中间隔着227户人家及1000多米远的距离。赵青军陈述村内自来水由北向南流入赵青军家,自来水管损失位置在宗志云家门前,实际上不是村内住宅区,是在村外(密顺路)路西,赵青军家有块违法占地,其说成是村内的家,宗志云家的承包地挨着赵青军家的地,因水改时违法占地不给通水,赵青军从宗志云的北边田间路向地下1米深用水钻打了4公分粗20米长的一个洞,插上塑料管,如今水管坏在宗志云家北地边向南17米处。因为挖地问题,赵青军曾经殴打宗志云夫妇,造成医药费经济损失4500元。宗志云夫妇阻拦赵青军挖地是因为其侵占了宗志云家的承包地搞非农业建设。综上,请求驳回赵青军的诉讼请求。赵青军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宗志云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宗志云的上诉请求。吃水是公民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扰公民用水,影响公民正常生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谈话笔录、证明、协议书、现场照片、(2015)三中民再终字第5909号民事裁定书、承包合同书、村委会处理意见、对河南寨宗志云来访调查情况的答复、调解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根据查明的事实,赵青军房屋的自来水管道自宗志云院前经过,损坏情况属实并确需修复。宗志云应当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对赵青军修复自来水管道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不应无故阻拦赵青军修复自来水管道。宗志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需要指出的是,赵青军在修复自来水管道过程中,应当注意在合理时间内及时修复,尽量避免影响宗志云出行及对宗志云造成损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宗志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宗志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刚审 判 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卫孚嘉书 记 员  高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