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5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长春市凯运达物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刘国芹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凯运达物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刘国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5266号原告:长春市凯运达物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负责人:王春杰,职务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平,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芹,女,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元正、崔博,系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市凯运达物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刘国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凯运达物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平,被告刘国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市凯运达物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了沈于劳人仲字(2015)12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被告所述2015年5月20日到原告处工作,职位是在食堂做饭,月工资2,000元,并且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在被申请人处存放,经原告核实后其所述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第一,原告是隶属于长春市凯运达物流有限公司下属的分公司,人员招聘、入职、任命等一系列有关人事业务,都由总公司人资部门监管,分公司不设立人事部门,故被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第二,如果上述事由确实如此,希望被告提供原告给予发放工资的转账记录以及流水给予佐证。现今社会很多不法分子利用各种中介手段来骗取想找工作的社会人员,原告处经常会遇到陌生人前往公司办理入职,让公司也很苦恼。因物流公司的经营要求,车辆通往密集,人员来往频繁,公司前期也没有非常严格的管理,导致时有外来人员及车辆进入工作区域内,且每周有很多长春总部调配分公司来培训、入职的员工繁多,导致有些外来人员一并进入公司。被告没有任何上岗及入职的手续进入公司操作区内已经违反诚信原则,当时就发生该起事件,经与总部核查后,证实被告不在派遣名单之列,但公司本着人文关怀角度将其送往医院,并垫付了部分医药费用,物流相关责任人因此事件被开除。故仲裁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被告刘国芹辩称:被告与原告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已经经过仲裁裁决确认,并且有相关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7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仲字[2015]1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刘国芹与被申请人长春市凯运达物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纠纷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以及仲裁结果,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要证明的其他问题。2、根据沈于劳人仲字[2015]123号卷宗中的《庭审笔录》记载,被申请人长春市凯运达物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口头答辩称:“申请人刘国芹是在2015年5月末经人介绍到我单位顶岗5天左右……我单位没有用其作为正式员工,之后申请人不在我单位工作了,但过了一段时间之后又回我单位了。”;在仲裁庭询问时,被申请人称:“是我单位原来的员工离职时介绍她(刘国芹)来顶岗的,顶岗的是食堂工作”,“是在我单位食堂里受的伤”,“双方约定月工资2,000元”。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自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了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沈皇劳人仲字[2015]97号《决定书》,载明:刘国芹作为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日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申请人为沈阳新天地超市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11月19日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合为由申请撤诉,仲裁庭准予申请人刘国芹撤诉。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曾以案外人沈阳新天地超市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过仲裁,后撤诉,因申请时间不同,被申请人不同,且仲裁庭并未确认刘国芹与沈阳新天地超市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不能证明被告劳动仲裁的申请自相矛盾。4、原告提供的长春市凯运达物流有限公司应聘须知及待遇要求等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不予确认。5、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因“杨班长”及证人均未到庭,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二人与原告公司的关系,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在仲裁卷宗中的自认可知,被告是原告公司顶岗职工,月工资2,000元,故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可以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长春市凯运达物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刘国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长春市凯运达物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旭莹人民陪审员 佟 雪人民陪审员 林丹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