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刑更2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春雷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春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5刑更2835号罪犯李春雷,男,1979年4月18日生,彝族,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3)文中刑初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春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共同赔偿附��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春雷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云高刑终字第95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9月15日交付监狱执行。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根据其改造表现于2016年9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特殊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春雷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玉顺审判员 鲍 薇审判员 何 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春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