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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271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刑初396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5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6)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甘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峪关市安远沟小学东时侧,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6.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潘某某在其家中喝酒后驾车离开的经过。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潘某某打电话让其到安远沟小学以东帮忙开车,其到现场后发现潘某某已被民警查获的经过。3、提取血样登记表和照片,证明公安人员提取被告人潘某某血样情况。4、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6.1mg/100ml,系醉酒驾车。5、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从被告人潘某某处扣押涉案车辆并返还的情况。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潘某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7、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当场查获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杜建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郁 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