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赣州润川典当有限公司与江西玉树临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瑞金市宗鑫建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润川典当有限公司(下称润川典当公司),江西玉树临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玉树临峰建设公司),瑞金市宗鑫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宗鑫建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初74号原告:赣州润川典当有限公司(下称润川典当公司),住所地石城县琴江镇兴隆步行街。法定代表人:刘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巡锐、刘纪杰,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玉树临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玉树临峰建设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黄金大道博德山庄。法定代表人:李日光,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瑞金市宗鑫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宗鑫建材公司),住所地瑞金市象湖镇龙珠路。法定代表人:郭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霆,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润川典当公司与被告玉树临峰建设公司、宗鑫建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川典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巡锐、刘纪杰和被告宗鑫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玉树临峰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川典当公司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玉树临峰建设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润川典当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整;2、判令被告玉树临峰建设公司向原告润川典当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付清借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玉树临峰建设公司支付原告润川典当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5000元整;4、判令被告宗鑫建材公司对上述第1、2、3项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玉树临峰建设公司(曾用名:江西玉树临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润川典当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用于归还工商银行赣州分行营业部贷款,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本金、期限、利息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同时,为确保该笔借款能如实履行,被告宗鑫建材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与原告润川典当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范围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润川典当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委托案外人温安娜向被告玉树临峰建设公司转账人民币1000万元整,被告玉树临峰建设公司也于当天向原告润川典当公司出具了收款确认书。借款到期后,原告润川典当公司多次催促归还借款本息,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宗鑫建材公司辩称:借款合同显示的借款人是玉树临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被告玉树临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我方认为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自然也无效,因此,我方无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玉树临峰建设公司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原告润川典当公司与被告玉树临峰建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玉树临峰建设公司向润川典当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用于归还工商银行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8日,借款月利率2.5%,借款人如违约应向出借人负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时,被告宗鑫建材公司与原告润川典当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宗鑫建材公司对玉树临峰建设公司的上述借款向润川典当公司提供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保证期限自借款期届满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的当天,润川典当公司通过案外人温安娜向玉树临峰建设公司转账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玉树临峰建设公司也于当天向润川典当公司出具了《收款确认书》。借款到期后,玉树临峰建设公司未能偿还,为此,润川典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玉树临峰建设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原来的名称为玉树临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9月29日变更为现名称,即玉树临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案《借款合同》上书写的借款人用的其变更前名称,但加盖了现名称印章。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玉树临峰建设公司的《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和《付款指示书》、银行转帐凭证、《收款确认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润川典当公司与被告玉树临峰建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除约定的利息过高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玉树临峰建设公司不依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负担违约责任,即应向润川典当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对于借款利息,润川典当公司现提出的诉请降为按月利率2%计算确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宗鑫建材公司与润川典当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宗鑫建材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款合同》书写的借款人虽为玉树临峰建设公司变更前名称,但加盖了其现公司名称印章,借款人是明确的,即为玉树临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实际也是支付给了玉树临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此,宗鑫建材公司提出借款合同无效,因而保证合同也无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润川典当公司提出由玉树临峰建设公司负担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所产生的代理费请求,因《借款合同》已约定由玉树临峰建设公司负担,故其该请求应予支持,但数额综合本案案情、诉讼标的等情况酌定。润川典当公司提供的代理费发票显示代理费为15000元,此数额应确定为合理,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西玉树临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赣州润川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该借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确定,利随本清;二、由被告江西玉树临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赣州润川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三、被告瑞金市宗鑫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支付义务向原告赣州润川典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瑞金市宗鑫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玉树临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上述支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09824元由被告江西玉树临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位礼审 判 员 李士健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建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