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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4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衡水市安居工程物业服务处与李宪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市安居工程物业服务处,李宪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02民初4712号原告:衡水市安居工程物业服务处。住所地:衡水市永兴路18号。法定代表人:陈志勇,该处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锐勃,该处业务经理。被告:李宪振。本院在审理原告衡水市安居工程物业服务处诉被告李宪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衡水市安居工程物业服务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彭乃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侯凤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