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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刘志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刘志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1593号原告:杨秋,女,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懿,吉林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负责人:张建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民,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杨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被告刘志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懿、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广彪、被告刘志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精神抚慰金1.5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2.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143.83元。3.请求判令被告刘志民赔偿原告鉴定费2,700.00元、律师代理费8,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1日12时06分许,刘志民驾驶奔腾牌小型轿车沿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因与相对车会车向右躲避时,该车左侧前部与前方同向步行的杨秋身体后部相接触,造成杨秋倒地受伤。后原告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救治,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4万余元。本次事故经长春市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秋所受伤情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因吉A****号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刘志民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医保用药的规定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志民辩称:对杨秋的诉请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12时06分许,刘志民驾驶吉A****号奔腾牌小型轿车沿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因与相对车会车向右躲避时,该车左侧前部与前方同向步行的杨秋身体后部相接触,造成杨秋倒地受伤。经长春市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秋无事故责任。后杨秋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住院费46,791.48元,并当日支付门诊检查费895.00元,挂号费6.00元。2016年4月8日,杨秋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4月1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F04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①被鉴定人杨秋此次外伤致腰3、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②被鉴定人杨秋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③被鉴定人杨秋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每日营养费用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杨秋支付鉴定费2,700.00元。2016年4月20日,杨秋来本院对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和刘志民提起了民事诉讼(诉请数额:医疗费47,69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护理费11,167.20元、残疾赔偿金83,584.15元、营养费9,000.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律师代理费8,400.00元)。案件审理中,2016年6月23日,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对杨秋的医疗费的合理数额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报请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秋住院期间不合理医疗费用为2,415.53元;合理医疗费用为44,375.95元。另查,本案涉诉的车辆吉A****号奔腾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刘志民,2015年该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5年7月29日-2016年7月29日)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2015年7月30日-2016年7月29日),机动车辆保险中包括车辆损失险限额为78,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等。本院认为,杨秋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长春市交警支队作出责任认定,刘志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刘志民对涉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故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作为吉A****号车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项下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在机动车辆保险限额内赔付。具体数额,应根据杨秋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出院结算清单等证据为依据,计算合理赔偿费用。①关于杨秋请求的医疗费,即住院费46,791.48元和当日门诊费901.00元部分不合理。应参照鉴定意见书保护合理费用44,375.95元。②关于杨秋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100元×7天)合理,因杨秋住院7天,按照吉林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每人每天100元,应予保护。③关于杨秋请求的护理费11,167.20元(124.08元×90天)合理,应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日,故应予保护。④关于杨秋请求的残疾赔偿金83,584.15元(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7.82元×12年×30%)合理,因杨秋评定为八级伤残时年满68岁,赔偿年限为12年,赔偿比例为30%,故应予保护。⑤关于杨秋请求的营养费9,000.00元(100.00元×90天)合理,因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90日,故应予保护。⑥关于杨秋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合理,因杨秋经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故应酌情给予保护。另杨秋请求的鉴定费2,700.00元、律师代理费8,400.00元,是本次诉讼的合理费用,应由刘志民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杨秋因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等损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杨秋因诉讼发生的其他费用由刘志民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63,827.30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1,167.20元、残疾赔偿金83,584.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在机动车辆保险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4,37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二、被告刘志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秋鉴定费2,700.00元、律师代理费8,400.00元,合计11,1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5.00元,由原告杨秋承担65.00元,被告刘志民承担3,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忠新人民陪审员  孙洪亮人民陪审员  于婷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丹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