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0102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当雄县群众工作站与皇腾太阳能专卖店、李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当雄县群众工作站,皇腾太阳能专卖店,李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藏0102民初1210号原告:当雄县群众工作站,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当��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秀敏,该工作站主任。委托代理人:米玛卓嘎,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旦增卓嘎,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皇腾太阳能专卖店,经营地址西藏拉萨市团结新村当雄县驻拉萨办事处商品房。经营者:李东,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经商,住拉萨市当雄县群众工作站商品房,身份证号码5129031978********。委托代理人:张世华,西藏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浪,重庆普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经商,住拉萨市当雄县群众工作站商品房,身份证号码5129031978********。委托代理人:张世华,西藏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浪,重庆普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当雄县群众工作站与被告皇腾太阳能专卖店、李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当雄县群众工作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确认原、被告间的事实租赁关系已解除;3、被告支付2016年3月至今的房屋使用费16000元;4、被告返还房屋;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原告将位于拉萨市当热中路73号的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皇腾太阳能专卖店,约定租期为一年。合同到期后由于办事处被撤销,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而由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并按原合同缴纳租金。当雄县群众工作站于2015年9月成立后正式成为原办事处的权利义务的承受者。2015年底被告李东作为被告皇腾太阳能专卖店的经营者,以其要办理工商��册手续为由,恳求工作站领导签订虚假的《租赁合同》以帮助其工商注册手续的顺利办理,在被告李东的多次恳求下,工作站领导帮忙签了一份虚假的《租赁合同》以应付其工商登记。其后由于工作站多次以合同到期为由要求被告交回房屋,然而被告一直拒绝交回房屋,原告逐于2016年4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告知了解除事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虽然当雄县群众工作站提交相关文件,其文件上载明当雄县驻拉萨办事处更名为当雄县群众工作站,但当雄县群众工作站无独立的经费和人员编制,不符合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当雄县群众工作站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当雄县群众工作站的起诉;二、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全额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央 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斯郎措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