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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7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宋建州、郭英等与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万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建州,郭英,邓甜甜,胡晓林,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闵春光,陆国定,万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三梅,黑龙江省融鑫嘉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终7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建州,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英,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甜甜,女,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晓林,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审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原审被告:闵春光,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审被告:陆国定,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审被告:万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审被告:王三梅,女,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融鑫嘉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上诉人宋建州、郭英、邓甜甜因与被上诉人胡晓林、原审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闵春光、陆国定、万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三梅、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融鑫嘉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生活困难为由递交了减免、缓交上诉费的申请书。因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缓交上诉费的条件,本院分别向上诉人发出了催交上诉费通知,但上诉人仍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宋建州、郭英、邓甜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琪审 判 员  马昌骏代理审判员  章晓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