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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民初2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熊某与欧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欧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2239号原告熊某,女,1980年4月19日生,壮族,户籍地:广西。委托代理人黎渭来,柳州市方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欧某1,男,1979年9月5日生,汉族,住广西柳江县。原告熊某诉被告欧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斌担任记录。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渭来、被告欧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后确认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一子欧某2。欧某2现在柳州市第二十四中附小读小学五年级,与原告和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于2012年8月购买了位于柳江县穿山镇柳石路348号新兴农场新兴家苑58栋2单元301室的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集资一套住房,现价值约30万元人民币。此外,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婚后因夫妻性格不合,双方到民政部门解除了婚姻关系。后经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考虑到小孩年幼,夫妻离婚给小孩带来影响太大,便于2012年7月复婚。但是,复婚后被告性格没有任何改变,依然是我行我素,独断专行,对原告采取冷暴力措施来处理双方的矛盾。原告多次努力想改善与被告的关系,都无济于事。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沟通,更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万般无奈之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欧某2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欧某2生活费9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50%;3、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人民币300000元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房屋价值的一半即150000元给被告;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是复婚关系;2、新兴农场棚户区危房改造集资建房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一套集资房,但未办得房产证;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欧某2;4、柳州市第二十四中学附属小学就读证明一份,拟证明欧某2在柳州市第二十四中学附属小学读五年级;5、意愿书一份,拟证明欧某2愿意跟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同意小孩欧某2由原告抚养,但认为抚养费要求过高,只同意按月支付欧某2的抚养费6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对原告诉请的共有的一套房屋的分割有异议,认为房产价值没有根据相关部门评估,无法确定其价值,不同意原告诉请补偿数额。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柳州市华侨紧固件厂收入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柳州市华侨紧固件厂工作,月收入3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该房屋未取得房产权属证明,故对房屋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等证明目的在本案中不作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09年10月登记离婚,后于××××年××月××日复婚。复婚后原、被告仍无法沟通,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2015年11月,因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双方发生分岐,被告遂离家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原告起诉时,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原告在法庭询问时陈述其月收入为2000元,被告在柳州市华侨坚固件厂工作,每月固定收入为人民币3000元。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欧某2,至本院受理本案时,欧某2在柳州市第二十四中附小五年级就读,欧某2于今年8月19日出具意愿书,表示愿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016年7月1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2012年8月1日,原、被告作为购买人与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签订《新兴农场棚户区危房改造集资建房合同》,合同约定:“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组织的集资建房位置位于柳江县穿山镇柳石路348号新兴农场新城区;参加新兴农场场部棚户区危房改造集资建房者,自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后(以房产证上发证时间为准)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转让或赠与经抽签后确定最终住宅房号为58栋2单元301房,建筑面积89.86平方米”。至本案开庭审审理时,该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本院认为,婚姻是靠夫妻双方来共同维系的,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离婚与否的认定标准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原告熊某与被告欧某1系复婚,在第一次结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复婚后原、被告仍无法沟通感情,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庭审中被告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同意离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不可能再和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欧某2的抚养问题,被告同意欧某2由原告抚养,且自原、被告分居后,欧某2一直随原告生活,欧某2也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因此,欧某2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故欧某2应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共同生活。关于抚养费数额的问题,综合考虑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告负担能力等因素,被告应每月给付欧某2抚养费为其固定收入的百分之三十为宜,即3000元×30%=900元,故本院确定被告每月给付欧某2抚养费为900元,从2016年10月起,定于每月25日前给付,直至欧某2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关于原告请求分割位于柳江县穿山镇柳石路348号新兴农场新兴家苑58栋2单元301室房屋的诉请,因该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故无法明确房屋所有权权属及价值等问题,故对该诉请,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待该房屋取得产权证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熊某与被告欧某1离婚;原告熊某与被告欧某1的婚生儿子欧某2由原告熊某抚养,随原告熊某生活,被告欧某1自2016年10月份起,于每月25日前给付欧某2抚养费900元,直至欧某2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按判决书规定的日期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覃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