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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陈强与丁佩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丁佩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1762号原告:陈强,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丁佩亮,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陈强与被告丁佩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7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佩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强诉称:2014年5月,丁佩亮因周转材料款缺乏资金,从陈强处借款2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一周左右归还,月息3.5%。后陈强以自己的车辆作抵押为其贷款,2014年5月29日贷款下来,陈强即将该贷款25万元交给丁佩亮,丁佩亮出具了一份欠条。借款到期后,经陈强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至今未予清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1、丁佩亮立即清偿陈强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3.5%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由丁佩亮承担。丁佩亮未答辩与质证。陈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一、陈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强的基本情况;二、欠条一份,证明陈强借款25万元给丁佩亮的事实;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流水一份,证明陈强已将该借款交付给丁佩亮;四、短信记录一组,证明陈强借款25万元给丁佩亮的事实。本院认为:陈强提供的四份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丁佩亮因周转材料款缺乏资金,从陈强处借款2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一周左右归还,月息3.5%。后陈强以自己的车辆作抵押为其贷款,2014年5月29日贷款下来,同日,陈强通过农业银行汇入丁佩亮账户25万元,丁佩亮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陈强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整(250000元),月息3.5分。欠款人:丁佩亮,2014.5月29。后陈强要求丁佩亮偿还借款及利息,丁佩亮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丁佩亮从陈强处借款25万元,该事实有丁佩亮出具的欠条、银行转账凭证、确认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陈强可随时向丁佩亮主张还款,丁佩亮理应积极还款,现拖欠不还显属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佩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强借款25万元及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丁佩亮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760元,由被告丁佩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立才人民陪审员  王振华人民陪审员  秦家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石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