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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5执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韩永锋与被执行人刘志刚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永锋,刘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1025执67-3号申请执行人韩永锋,男,1972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镇安县高峰镇银坪村*组。被执行人刘志刚,男,1963年1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镇安县永乐镇岭南路**号。申请执行人韩永锋与被执行人刘志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商中民二终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由刘志刚支付韩永锋现金85740.00元,案件受理费3035.00元由刘志刚负担。因刘志刚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韩永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胡小平自愿向法院提供保证并出具了保证书,本院决定暂缓执行,但被执行人刘志刚在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追加胡小平为本案被执行人。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由被执行人刘志���支付申请执行人韩永锋现金20000.00元、胡小平给付申请执行人韩永锋现金22600.00并负担执行费300.00元(以上22900.00元胡小平有权向被执行人刘志刚追偿),上述共计42600.00元(申请执行人韩永锋已领取);二、下欠43140.00元限被执行人刘志刚、胡小平在2017年9月30日前付清;三、对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韩永锋自愿放弃。现申请人韩永锋撤回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中民二终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怀 军审判员 ���永明审判员 刘 仁 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阴 长 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