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28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建武与杨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武,杨国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1422号原告:张建武,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四化,鹿邑县试量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国权,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建武与被告杨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四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权经公告��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55200元(利息计至2016年6月5日,以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5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2张,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杨国权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条”2张,证明被告杨国权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杨国权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国权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张建武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1张;2015年8月5日向原���张建武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1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6月5日按月息2分计利息554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国权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全额主张利息,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武借款200000元及利息55200元(按月息2分自借款之日计至2016年6月5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至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荆武成审判员 孙永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