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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胡林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林,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四川省简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贾家镇。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4日5时58许,被告人胡林驾驶川AXX**“骊山”牌中型普通客车沿成简快速通道第一车道从简阳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成简快速通道汤家河大桥路段时,其所驾车车头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内行驶的由未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尾部相撞,致未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胡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未某某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具有坦白、民事赔偿已判决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胡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自已。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2、到案经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8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胡林主动报警。交警接到指令后赶至事故现场,并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胡林传唤到案。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林在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胡林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外另支付给被害人亲属损失80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案发后,办案民警到达现场通过案发现场监控锁定了肇事车辆及被告人胡林。胡林在获知情况后主动向办案部门电话告知了其与肇事车辆的具体位置,公安机关遂将其挡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龚春林的供述,证人罗某某、雷某某、陈某某、何某某、舒某、汪某某、李某某、唐某的证言,暂扣车辆凭证及登记表,通话清单,事故现场监控光碟,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交通违法信息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被害人未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成)公(交)鉴(病)字[2015]0212043号鉴定文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成)公(交)鉴(醇)字[2015]0112844号检验报告,鼎诚司鉴[2015]车痕鉴字第23、24、5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鼎诚司鉴[2016]车痕鉴字第6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龙公交认字[2015]第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龙公交认字[2015]第00194-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成公交复字[2016]第16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成公交受字[2016]第160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情况说明,付款凭证、收条及谅解书,本院(2016)川0112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胡林常户人口详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林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林主动报警并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不同理解,不影响对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认定,应认定为自首,从轻处罚。被告人被告人胡林无犯罪前科,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林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胡林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龚春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光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 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