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4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舒瑛与被告刘尊权、张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瑛,刘尊权,张爱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1137号原告舒瑛,女,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刘尊权,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张爱英,女,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舒瑛与被告刘尊权、张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韦建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贺吉发、廖菊湘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石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尊权、张爱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瑛诉称:被告刘尊权系溆浦县泰丰矿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原、被告均系溆浦县政协委员,每年开政协会议时又都同是一个工商联界别组,通过县工商联主任肖时文作中间人,要求我们政协委员之间要互相帮助,被告刘尊权通过肖时文出面向我借200000元资金周转,当时说三个月就还的,所以不收息。2013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刘尊权由肖时文陪同到江口,并在卢刚宾馆柜台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第二天将款汇到被告刘尊权在邮政银行的帐户上,原告于第二天即2013年10月30日通过江口邮政银行将200000元汇到被告刘尊权在邮政银行6210985670001208758的帐户上。三个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该笔借款,被告以需要时间为由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找到中间人肖时文催要该笔借款,开始被告说有困难,到后来手机失联。原告又多次找中间人肖时文云催要借款,但肖时文多次找被告也找不到,直到2015年10月,中间人肖时文跟原告说,他也实在找不到被告了,要我向法院起诉。另被告刘尊权与被告张爱英于2014年2月25日登记离婚,被告张爱英依法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之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尊权、张爱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尊权、张爱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系溆浦县政协委员,相互认识,被告刘尊权通过县工商联主任肖时文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企业资金周转。2013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刘尊权由肖时文陪同到江口,并在卢刚宾馆柜台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3个月后归还,还约定第二天将款汇到被告刘尊权在邮政银行的帐户上,被告将自已在邮政银行的帐户写在借条上。第二天即2013年10月30日原告取出自己的部份银行存款加上卢刚宾馆的营业收入,凑齐200000元,通过溆浦县大江口邮政银行支行将200000元汇到被告刘尊权在邮政银行6210985670001208758的帐户上,肖时文得知被告刘尊权收到该款后,电话告知原告舒瑛。三个月后,原告舒瑛多次找被告刘尊权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以需要时间为由一直未归还此款,中间人肖时文也多次找被告催还借款,一直未果,后被告手机失联,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刘尊权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刘尊权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证人肖时文书写的情况说明及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原由及经过;3、原告舒瑛在银行取款记录4份,证明原告借款的来源有一部份是从自己的银行存款中取出的事实;4、溆浦县公安局两丫坪派出所及兴隆派出所的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刘尊权、张爱英下落不明满二年的事实;5、溆浦县民政局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刘尊权、张爱英于2014年2月25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的事实;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大江口支行的关于被告刘尊权在邮政银行6210985670001208758的帐户的历史明细,证明该帐户在2013年10月30日从邮政储蓄银行溆浦县大江口支行转入200000元的事实;7、本院2016年9月23日庭审笔录1份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尊权向原告舒瑛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尊权虽未到庭,但借条书证系原件,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刘尊权应承担还款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刘尊权与被告张爱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爱英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刘尊权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爱英亦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舒瑛要求被告刘尊权、张爱英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尊权、张爱英偿还原告舒瑛借款20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尊权、张爱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建玲人民陪审员 贺吉发人民陪审员 廖菊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石 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