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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5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金开尧与陆江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开尧,陆江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5498号原告:金开尧,男,1991年5月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立,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江波,男,1969年12月1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春,滨海县八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8377495238,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系公司员工。原告金开尧诉被告陆江波、戴进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淑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戴进光的起诉,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开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立、被告陆江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开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61656.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8时55分左右,被告陆江波驾驶苏J×××××中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金开尧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至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确认上述事故事实。苏J×××××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陆江波辩称,事发时被告陆江波正常行驶,原告闯红灯,被告就事故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就事故责任认定其认为应由原告与被告陆江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苏J×××××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8时55分左右,被告陆江波驾驶苏J×××××中型自卸货车沿苏州工业园区钟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星华街钟园路东交叉路口处,车辆与沿星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交叉路口处原告金开尧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金开尧跌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调查后认为,被告陆江波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行驶至上述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处时,疏于观察路口车辆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当事人金开尧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于观察路口车辆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被告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金开尧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于观察路口车辆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事发前是哪一方违反了交通信号灯指示各执一词,且又再无其它相应证据,使交警部门无法查证该起事故的全部事实。另查明,事发后被告陆江波垫付原告5000元。苏J×××××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证明书、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交了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原告表示,其尚未治疗终结,目前原告发生医疗费合计61656.12元。被告陆江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就医疗费金额以票据为准。本院依法核算确认原告医疗费为61656.1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苏J×××××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51656.12元,应当根据事故责任予以承担。就本起事故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表示因被告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通过路口时疏于观察且未减速行驶,且被告陆江波所驾货车的危险性高于原告的车辆,故要求被告陆江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陆江波认为,原告闯红灯,被告车辆仅没有安装防护栏,但是否安装防护栏与本起事故无关联,被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存在闯红灯的行为,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证明确认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自的过错,本院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陆江波就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陆江波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25828.06元。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故被告陆江波垫付的费用本案暂不予处理,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另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开尧赔偿款10000元;二、被告陆江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开尧赔偿款25828.06元;三、驳回原告金开尧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元,由原告金开尧负担58元,由被告陆江波负担200元,被告陆江波应负担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陆江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谢淑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从第4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