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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4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潘子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子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4刑初82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子军,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住新乡市。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5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9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子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潘子军驾驶豫G×××××号白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市凤泉区宝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谐花园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曹某2驾驶的黄色新飞电动二轮车相撞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曹某2被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潘子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曹某2系重度颅脑损伤并胸腹部损伤死亡。2015年11月7日,被告人潘子军到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北环中队投案。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潘子军的家属与被害人曹某2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人潘子军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曹某2家属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34000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付现金220000元,剩余120000元直接打入曹某2家属银行账号(保险公司理赔金)。双方别无其它纠纷。协议达成当日,被害人曹某2的家属出具谅解书,对潘子军的行为表示谅解,决定不予追究其民事及刑事责任。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曹某2的家属向我院表示,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赔偿已到位,开庭不再参加。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归案说明、情况说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身份信息、新乡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血样提取登记表、120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人马某、刘某、范某、曹某1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子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子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子军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子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瑞审 判 员  刘会珍人民陪审员  李长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庄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