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9民初2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闻素环、吕孝天等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素环,吕孝天,吕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2981号原告:闻素环,女,1958年5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系死者吕某之妻。原告:吕孝天,男,1997年6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吕某之子。原告:吕布,女,1988年4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吕某之女。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辉,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工科技园2号楼7层04号。负责人:苗笑一,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鹏,公司员工。原告闻素环、吕孝天、吕布与被告韩文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13753.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6时10分许,韩文嘎驾驶冀J×××××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吕某驾驶的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辆损坏,吕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献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文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J×××××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依法核实韩文嘎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情况下,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合法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情况。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韩文嘎驾驶的车辆在有效年检期内,被告韩文嘎具有驾驶资格。3、保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冀J×××××车的投保情况。4、户籍证明四份,用于证实三原告与死者吕某之间的关系。5、村委会证明一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吕某已死亡。6、医药费票据8张、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二份,用于证明死者吕某因交通事故致伤抢救所花费的情况。7、交通费票据300张,用于证实三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死亡证明信应提供盖有公安机关公章原件。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应提供其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5日6时10分许,韩文嘎持C1驾驶证驾驶冀J×××××沿G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G307线东高庄路口(141KM+700M)处,与由南向北行驶吕某驾驶的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辆损坏,吕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吕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文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吕某在医院共抢救10天,三原告支付抢救费76984元、交通费3000元。死者吕某,1956年生,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韩文嘎为三原告垫付丧葬费22300元。另查明,冀J×××××车所有人系韩文嘎,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医药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原告与被告韩文嘎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除冀J×××××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赔偿的以外,被告韩文嘎再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300元(已赔偿22300元);2、三原告因本次事故再产生的损失不得再向被告韩文嘎主张权利。案件受理费2253元,由三原告负担。该项调解赔偿部分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2016年6月5日6时10分许,韩文嘎持C1驾驶证驾驶冀J×××××沿G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G307线东高庄路口(141KM+700M)处,与由南向北行驶吕某驾驶的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辆损坏,吕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吕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文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冀J×××××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三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综上,三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20年);2、丧葬费:26204.5元;3、交通费:3000元;4、医药费:7698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6、误工费:542元(19779元÷365天×10天,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7、护理费:542元(19779元÷365天×10天,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58792元。依法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在医药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0000元。对于三原告主张的车损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闻素环、吕孝天、吕布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二、驳回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3元,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汝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