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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02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随吉泽与梁宝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吉泽,梁宝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2民初673号原告:随吉泽,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强,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宝旭,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南新华路438号。负责人:杨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寒。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青年街65号。负责人:王明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丹,女,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随吉泽为与被告梁宝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楠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6月8日及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随吉泽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梁宝旭、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寒、张羽,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随吉泽诉称:2016年1月4日,原告驾驶辽K963**号奔驰轿车行至白塔区富虹大街与解放路口时,与被告梁宝旭驾驶的辽K43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伤,经事故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47,880.00元。被告梁宝旭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保险,原告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合计50,280.00元。被告梁宝旭辩称:事实属实,没有意见。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与我公司实际定损不符,而且其损失严重超过损失的实际价值,其评估未通知我公司,该结论中所修复或更换项目没有论证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而且对方没有提供该项损失修复的证据,没有修复单位出具的费用明细,无法证明损失实际发生。对车辆贬损不是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该损失鉴定结论没有分析认证说明,也没有说明其采用的评估鉴定方法,该结论不能作为证据,另外根据最高院的规定,车辆贬损必须以车辆转移为前提,原告提供了无法确认真实性的协议及收条,但没有车辆登记转移证明,综上我公司同意按照我公司实际定损价11,930.00元的价格,根据事故的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一、事故车辆辽K963**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96.7万元,对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在辽K43B**车辆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二、事故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该以实际修复的数额确定,不能在实际维修金额未明确的情况下以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价格为依据。三、辽阳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我公司请求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四、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六、车辆贬值损失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原告驾驶辽K963**号奔驰轿车与被告梁宝旭驾驶的辽K43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伤,经事故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2016年2月17日,辽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有限公司作出辽市司交鉴字【2016】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贬值)价格鉴定结论书,辽K963**损失(贬值)金额为10,000.0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500.00元;2016年2月16日,辽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有限公司作出辽市司交鉴字【2016】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明细表,辽K963**损失金额为37,880.0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1,9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提起重新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所有的辽K963**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辽阳智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随吉泽所属的车辆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7月20日的委估资产评估结果为33,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垫付鉴定费2,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责任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本院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梁宝旭驾驶车辆与原告随吉泽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随吉泽车辆的损失,故被告梁宝旭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梁宝旭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随吉泽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车损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称的车辆贬值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车辆已经实际卖出,造成了原告相应的损失,故对此诉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垫付的500.00元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对于原告诉称的车辆维修损失,因被告平安财险在此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该项损失进行鉴定,故应按照辽阳智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认定的数额33,100.00元作为原告车辆损失的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随吉泽车辆损失2,0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随吉泽车辆损失15,550.00元,鉴定费88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随吉泽车辆损失15,550.00元,鉴定费780.00元。上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00元,由原告随吉泽负担32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8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负担343.00元;鉴定费2,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垫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6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负担9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