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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申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青岛左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崔宝玲与青岛左岸���资发展有限公司、崔宝玲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青岛左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崔宝玲,张梅,张健,张磊,朱红梅,黄聿涛,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申4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左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方坤,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宝玲。一审被告:张梅。一审被告:张健。一审被告:张磊。一审被告:朱红梅。一审被告:黄聿涛。一审被告:张丽。再审申请人青岛左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崔宝玲,一审被告张梅、张健、张磊、朱红梅、黄聿涛、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金商终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王键、翟连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青岛左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金商终字第409号民事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审诉讼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案,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形成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已作了有理有据的阐述,对于该阐述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青岛左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再审复查期间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其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申请再审人未主张的事由不予审查。”的规定,本案的再审立案审查,仅对青岛左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案件进行处理,适用法律与案件性质是相符的。青岛左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岛左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邹 伟审判员 王 键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仁和书记员 任盛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