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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2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2016)赣0922民初1209号 郭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民初1209号原告:郭某,女。被告:王某甲,男。原告郭某(下称原告)诉被告王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8月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4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18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因被告自2015年起不承担原告及女儿的生活费,并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6年7月9日,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解除痛苦婚姻,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尚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8月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4月30日在万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2014年3月18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多次爆发争吵乃至肢体冲突,2016年9月13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共同生活九年时间并育有女儿,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为再婚,更应珍惜婚姻家庭生活。虽然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单纯据此难以认定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考虑到双方女儿尚且年幼,只要双方相互体谅和理解,加强交流和沟通,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友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