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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3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季彩平与颜勇祥、刘光美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彩平,颜勇祥,刘光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23民初907号原告季彩平,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颜勇祥,男,汉族。被告刘光美,女,汉族。原告季彩平诉被告颜勇祥、刘光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启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陶守成、王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勇祥、刘光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因两被告未能到庭,本院要求原告季彩平提供被告颜勇祥、刘光美的身份信息,供本院甄别被告颜勇祥、刘光美是否明确,但原告季彩平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提供被告颜勇祥、刘光美的身份信息证明是原告季彩平应承担的举证责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季彩平仍怠于行使该举证责任,本院视为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季彩平的起诉。本案立案时原告未预交诉讼费,本院不用退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启  国审判员 陶  守  成审判员 王    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雪蕾(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