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刑初1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赵海平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1,赵海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18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女,1971年12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住乐清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赵海平,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乐清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2003年7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海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子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被告人赵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日中午12时许,在乐清市芙蓉镇中安街8×号被告人赵海平家里,蒋某2、被害人蒋某1与被告人赵海平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赵海平推蒋某2出门时受到被害人蒋某1制止,被告人赵海平遂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蒋某1胸腹部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1的伤势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赵海平在案发当场支付被害人蒋某1医药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赵海平于2016年8月2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双方未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原告人蒋某1受伤后在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门诊费用980.12元、住院费用4997.77元、住院劳务费用21.1元,共计5998.99元,出院后医嘱休息3个月,蒋某1受伤前在乐清市芙蓉运输公司从事售票员工作,月工资约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海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10接警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情况说明、病历、化验单、CT报告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应某、黄某、郑某、蒋某2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蒋某1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壹份、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证明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病人住院劳务费用结算清单、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片会诊增值税发票、乐清市芙蓉运输公司售票员聘用合同书、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赵海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赵海平八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海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合理赔偿。其中医疗费用(包括门诊费用、住院费用及住院劳务费用)根据原告人提交的发票计算,应为5998.99元;误工费按照月工资3000元,期间97天计算,应为9700元;护理费按照住院7天,另根据医嘱休息时间和具体受伤部位,酌情加1个月,共37天计算,参照2015年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计算,应为5315元;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用酌情支持300元;因受伤到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会诊支付的片会诊费用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7天计算,共计210元;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3123.99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人仍需支付22123.99元。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海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二、被告人赵海平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123.99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文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董 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