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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123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金某甲诉李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23民初416号原告金某甲,女,傣族。被告李某甲,男,傣族。原告金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4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由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孩子,长女李某乙,2002年7月5日生,长子金某乙,2010年8月1日生。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吸食毒品的恶习,为了家庭和孩子,多次好言相劝,但被告依然改变不了。近几年来,被告整天游手好闲,致使一个家庭不能正常生活下去。2014年3月,被告回到弄璋先弄村其母亲家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不愿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原告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的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本来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原告起诉中所说被告已经回到母亲家生活是事实,那是因为原告在被告外出打工期间与他人相好,被告回家后,原告撵被告,被告才回了母亲家生活。原告说被告吸毒,被告只是跟朋友在一起的时候吸食过两次。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同生育的长子金某乙,双方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金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共同生育的孩子由谁抚养较为适宜?二、原告金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有哪些?应如何分割?原告金某甲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及双方共同生育孩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2本(原件)。欲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李某甲对原告金某甲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金某甲提供的证据1、2被告予以认可,且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金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4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育两个孩子,长女李某乙,2002年7月5日生,现就读于盈江县第一中学;长子金某乙,2010年8月1日生,现就读于姐目小学学前班。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姐目村石棉瓦房1间、手扶拖拉机1辆、二轮摩托车1辆、三轮摩托车1辆、电冰箱1台、电视机1台、太阳能1组、床1张、四门衣柜1个、桌椅1套、电磁炉1个。双方夫妻共同债务有欠信用社贷款10000元、欠金过恍100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一、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告金某甲与被告李某甲虽已结婚十余年,但双方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不能相互理解与包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金某甲提出离婚,被告李某甲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双方离婚。二、关于双方共同生育的两个孩子随谁生活较为适宜的问题,本院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及结合案件实际,长子金某乙尚年幼,且长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金某甲抚养较为适宜,长女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较为适宜。双方各抚养一个孩子,且抚养条件相当,可互不承担抚养费。三、关于原告金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姐目村石棉瓦房1间、手扶拖拉机1辆、二轮摩托车1辆、三轮摩托车1辆、电冰箱1台、电视机1台、太阳能1组、床1张、四门衣柜1个、桌椅1套、电磁炉1个。庭审中,被告李某甲提出以上共同财产分割为:手扶拖拉机1辆、二轮摩托车1辆归被告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金某甲所有;原告金某甲同意被告李某甲提出的财产分割意见;原告与被告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意见一致,以上意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关于双方的共同债务,欠弄璋信用社贷款10000元、欠金过恍10000元,原告金某甲提出,以上债务由其自行偿还,此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告金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共同生育的长女李某乙随被告李某甲生活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长子金某乙随原告金某甲生活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双方对另一方抚养的孩子享有探望权,双方均有协助的义务。三、原告金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为:1、位于姐目村石棉瓦房1间归原告金某甲管理使用,三轮摩托车1辆、电冰箱1台、电视机1台、太阳能1组、床1张、四门衣柜1个、桌椅1套、电磁炉1个归原告金某甲所有。2、手扶拖拉机1辆、二轮摩托车1辆归被告李某甲所有,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金某甲交付给被告李某甲。四、原告金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的共同债务分割为:欠弄璋信用社贷款10000元、欠金过恍1000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高德文审判员  万莉施审判员  赵 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林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