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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罗晓红与胡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晓红,胡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650号原告:罗晓红,女,194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现住南昌市西湖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西湖区,。被告:胡小玲,女,1956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南昌市西湖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西湖区,。原告罗晓红诉被告胡小玲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晓红、被告胡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晓红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每月到其工资折上领取1000元,(被告的身份证及工资折已押在我处),结果,2014年4月份,原告领了一个月被告的存折上的工资,被告就挂失至今,借款也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二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元,合计12000元,但至今未归还。证据三、被告为了借款放在我处的临时身份证及另外一笔借款的复印件,证明上述两张借条是这张借条演变过来的。被告胡小玲辩称:我与原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4月15日通过另一邻居刘淑兰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3年8月30日我向原告借了3000元,合计5000元。另我支付原告利息400元,小费100元。2013年9月18日,我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支付500元利息,后我发现原告在2013年9月、10月、11月、12月分别领取我存折上工资1760元、1600元、1600元、787元。2013年11月15,我又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元。被告在2014年1月、2月、3月、4月分别领取了我工资1700元、1750元、1720元、1820元。2014年4月20日我发现原告领了我8个月的工资,我就把工资卡挂失了。2014年9月10日归还原告1000元,10月份归还了200元,11月份归还100元,12月份归还了200元,合计归还1500元。2015年1、2、3月份邻居龚花香代我归还原告600元。我在2015年4月份归还了原告100元,在5、6、7月份各归还原告500元,合计1500元。综上合计归还原告借款18720元。被告胡小玲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证明原告领取了我工资存折上八个月的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3年8月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还款。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罗晓红人民币贰千元;今借到罗晓红人民币壹万元整,(从2014年4月15号开始扣工资,每月壹千元)。被告并将自己的临时身份证及工资存折押在原告处,同时,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被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5分计息。后原告领了被告几个月的工资,2014年4月被告将存折挂失。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之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拖欠不还,酿成本案诉争,应负本案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万1千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借条虽未载明借期及利息,但被告认可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小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晓红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胡小玲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罗 雯人民陪审员  殷俊文人民陪审员  喻 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甘文婷速 录 员  杨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