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1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少龙与陈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龙,陈城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民初389号原告陈少龙,男,汉族,1971年5月4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委托代理人肖滇,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城德,男,汉族,1971年4月30日出生,住所地揭阳市惠来县,原告陈少龙诉被告陈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龙的委托代理人肖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城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在当日收到原告借款后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欠款确认书》,确认累计向原告借款共1000000元,并承诺于当日付清借款本息,如有逾期,每日按欠款本息总额的5‰支付滞纳金。《欠款确认书》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以及偿付该借款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上述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日利率3‰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网银转账凭证》、《欠款确认书》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被告陈城德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将1000000元划转至被告银行账户。当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款的事实,并承诺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三个月。但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利息则付至2015年6月11日。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欠款确认书》,被告确认累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承诺于当日付清借款本息,逾期,每日按欠款本息总额的5‰支付滞纳金。嗣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定期有息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据》、《网银转账凭证》、《欠款确认书》为据,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滞纳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城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陈少龙借款10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用合共19880元,由被告陈城德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陈城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陈少龙诉讼费用19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盛武审 判 员 许丹媛人民陪审员 许金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庄晓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