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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02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宋宝仁与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李建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宝仁,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李建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2民初970号原告::宋宝仁,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丽新,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和平路22号。法定代表人:赵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海,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建杰,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武圣路162号。负责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涧,该公司员工。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325甲-8号。负责人:冯少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雪松,该公司员工。原告宋宝仁与被告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李建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楠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宝仁的委托代理人王丽新,被告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海,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汤涧,被告中银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孙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当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宋宝仁诉称:2014年6月24日11时40分许,原告乘坐第一被告所属的李丽莉驾驶的辽K999**号24路公交车,在白塔区胜利路中燃加气站附近与被告李建杰驾驶的辽C7W6**号箱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在车内受伤。当日原告入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经诊断为头皮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白塔大队作出的辽公交认字[2014]第010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丽莉驾驶的辽K999**号24路公交车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建杰驾驶的辽C7W6**号箱式货车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分别在太平洋保险、中银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850.00元、护理费1,955.00元、误工费1,848.00元、交通费200.00元、衣物损失300.00元,共计5,153.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求。我公司垫付医药费5,379.91元,事故认定情况属实。被告李建杰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辽K999**在我司投保了道路客运责任险,投保金额是每人医疗费3万元,伤残死亡8万元。此事故发生保险责任期内,我司同意在保险条款和合同规定的范围和原告合理的诉求范围及按比例进行赔偿。本案,我司负有连带责任,非事故主体不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有关的鉴定费等费用。具体的赔偿金额在质证中发表意见。被告中银保险辩称:被告李建杰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辽C7W6**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的责任限额是30万元,因本案为多人受伤。据交通事故书记载伤者为23人,我司提醒法院需要明确在交强险中的伤者人数及赔偿的比例,对原告的鉴定请求及其他的相关赔偿费用,我司在合理合法的范围进行赔偿。由于我司本案的事故主体,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的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1时40分许,李丽莉驾驶被告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所有的辽K999**号24路公交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白塔区胜利路中燃加气站附近与被告李建杰驾驶的辽C7W6**号箱货变更车道发生碰撞后又撞向路边的路灯杆,造成辽K999**号24路公交车内23名乘客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纠纷,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辽公交认字[2014]第010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丽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宝仁受伤后,在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二级护理17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一周,共休息24天。原告宋宝仁共花费医疗费5,379.91元(被告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垫付5,379.91元),伙食补助费850.00元(50.00元/天×17天),交通费34.00元(按照2.0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1,729.20元(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37,127.00元/年标准计算17天),合计7,993.1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建杰、被告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的驾驶员李丽莉在工作时因忽视交通安全,造成公交车内乘客原告宋宝仁身体上受到伤害,侵犯了原告宋宝仁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故被告李建杰、被告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应对原告宋宝仁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辽K999**号公交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肇事车辆辽C7W6**号箱货在被告中银保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和中银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宋宝仁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误工证明中未有出具证明的证明人签字,且其提供的工资表中未有领取人签字,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宋宝仁主张的衣物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宋宝仁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中未有领取人签字、劳动合同中主要内容除均为空白,故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对于原告宋宝仁主张的交通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给付。因该起事故造成23名乘客受伤,故保险公司应按照各伤者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按照比例赔偿,故按照伤者人数比例酌定为各伤者预留1/23的交强险份额,即5,304.35元。原告宋宝仁的损失有医疗费5,379.91元(被告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垫付5,379.91元),伙食补助费850.00元,交通费34.00元,护理费1,729.20元,合计7,993.11元。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建杰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宋宝仁交强险外的损失2,688.76元(7,993.11元-5,304.35元)应由各保险公司及实际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被告中银保险赔偿806.63元(2,688.76元×30%),被告太平洋保险赔偿1,882.13元(2,688.76元×70%)。涉案全部伤者赔付完毕后,各赔偿义务主体之间可按各伤者实际损失比例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宝仁5,304.35元(被告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垫付5,304.35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宝仁剩余损失的30%,即806.63元(被告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垫付75.56元);若该项赔偿超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建杰进行赔偿;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宝仁剩余损失的70%,即1,882.13元;若该项赔偿超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超出部分由被告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进行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宋宝仁负担1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娜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