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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行赔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王素平与禹州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素平,禹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赔终3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素平(又名王萍),女,汉族,1963年12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禹州市。法定代表人范晓东,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杰,禹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棣,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素平因诉禹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0行赔初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素平,被上诉人禹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杰、张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1993年3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分行下发(豫银复字〈1993〉64号)《关于成立禹州市钧都典当商行的批复》,同意成立禹州市钧都典当商行,并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编号为L05003。2000年6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联合下发[银发(2000)205号]《关于典当行业监管职责交接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为适应我国经济和金融改革发展的需要,规范典当业的管理,经国务院同意,决定对典当监管体制进行改革,取消典当行金融机构的资格,将原由人民银行监管的典当行业做为一类特殊的工商企业,交由国家经贸委统一对口管理”。2000年9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州市支行、人行禹州市支行、禹州市经贸委签署了《典当行交接备忘录》。2001年1月4日,禹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下发[禹经贸(2001)06号]《关于设立“禹州市钧都典当行有限公司”的批复》,该批复载明:“一、原则同意设立‘禹州市钧都典当行有限公司’,‥‥‥。四、公司可使用自有资金,以实物占有权转移形式为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临时性质押贷款,未经许可不得超越经营范围。五、公司注册登记后,原‘禹州市钧都典当行’的名称及其各种印签同时废止”。2002年2月28日,河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下发[豫经贸中小企(2002)153号]《关于禹州市钧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重新登记的通知》,同意禹州市钧都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重新登记。2002年4月-6月中下旬,禹州市钧都典当行因违法、违规经营金融业务、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不能及时兑付股民股金,引发了股��挤兑和群体性上访事件。2002年6月26日,禹州市化解金融风险领导组发布《关于对禹州市钧都典当行实施停业整顿的公告》,该公告载明:“禹州市钧都典当行自1993年成立以来,由于内部管理不善,且存在大量违规经营现象,造成资产质量不断恶化,经营亏损增加,目前已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为保护我市社会和典当行业的稳定,切实维护广大股民利益,‥‥‥,从即日起对禹州市钧都典当行实施停业整顿。‥‥‥,按照先停业整顿,后依法处置的步骤进行。通过清理资产,保全债权,妥善处理个人、法人和其他债务,做好善后事宜”。2004年1月2日,禹州市化解钧都典当行金融风险领导组向钧都典当行的股民作出《致禹州市钧都典当行股民的公开信》,将禹州市钧都典当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依法查处以来开展工作的情况,向相关股民予以通告。同日,禹州市化解钧���典当行金融风险领导组下发《禹州市钧都典当行股金兑付通告》。王素平认为禹州市人民政府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在2016年1月26日提起确认关闭禹州市钧都典当行及处置禹州市钧都典当行资产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一并提出本案所涉行政赔偿请求。另查明,2004年4月13日,禹州市钧都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分别被判处罚金人民币各五十万元,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赵健身及相关责任人也因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虚报注册资本罪等罪名被人民法院判处刑事处罚。王素平起诉所称的“关闭禹州市钧都典当行及处置禹州市钧都典当行资产的行为”发生于2002年6月份。王素平在2004年1月份左右已按标准兑付相应股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本案中,王素平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故本案所涉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按照王素平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来确定。2000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2015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载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不属于因不动产所提起诉讼的案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素平起诉所称的“关闭禹州市钧都典当行及处置禹州市钧都典当行资产的行为”发生于2002年6月份,依照最长诉讼保护期限五年的规定,王素平最迟也应在2007年6月前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在2007年6月以后,不论王素平是否何时知道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其均不能再对“关闭禹州市钧都典当行及处置禹州市钧都典当行资产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王素平于2016年1月26日提起本案所涉行政赔偿请求,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王素平的起诉。王素平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禹州市人民政府关闭正在营业中的钧都典当行及处置资产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却抛开查明的事实,对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断章取义,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无正当理由。(二)存款没有期限,可以随时追偿,并且禹州市人民政府2004年1月兑付了部分款项,2015年4月又兑付了一部分,至今仍在继续追讨,上诉人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并不超过法定期限。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禹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的规定,本案赔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当与上诉人提起确认整顿钧都典当行的行为违法诉讼的起诉期限一致。上诉人2016年1月对禹州市人民政府2002年6月整顿钧都典当行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也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0行赔初24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别志定代理审判员  杨巍代理审判员  卢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