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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潘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交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4月10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成志丽,交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爱萍、张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成志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9日晚22时许,被告人潘某以挖机施工压坏本村道路为由,将武某甲在西汾阳村“引水、吃水工程”施工的挖机拦停,后与武某甲的妻子李某发生争吵,经交城县公安局天宁派出所民警调解将事态平息。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潘某再次拦截挖机不让干活,李某等人将其拉开后让挖机开走。后被告人潘某尾随李某到其家门口,持刀追逐李某,并用刀架在李某脖子上,李某双手抓住刀刃,致右手手指受伤。经鉴定,李某外伤后致右手拇指、中指、环指累计4.7cm创愈合痕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潘某于同日向交城县公安局投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在此基础上,结合赔偿、谅解情节,可以对被告人再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潘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作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4、本案应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对被告人确定量刑起点;5、本案的发生是因被害人的挖机压坏路,潘某不懂法而采取了过激的不理智的行为。综上,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为村打抱不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晚22时许,被告人潘某以挖机施工压坏本村道路为由,将武某甲在西汾阳村“引水、吃水工程”施工的挖机拦停,后与武某甲的妻子李某发生争吵,经交城县公安局天宁派出所民警调解将事态平息。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潘某再次拦截挖机不让干活,李某等人将其拉开后让挖机开走。后被告人潘某尾随李某到其家门口,持刀追逐李某,并用刀架在李某脖子上,李某双手抓住刀刃,致右手手指受伤。经鉴定,李某外伤后致右手拇指、中指、环指累计4.7cm创愈合痕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潘某于同日向交城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就潘某用刀将李某手部划伤一事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1万元,该款已由李某领取,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潘某的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4月10日,潘某主动到交城县公安局投案,在接受询问后于当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3、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明2016年4月10日,潘某因琐事和李某发生口角,后潘某用刀将李某手部捅伤,交城县公安局对潘某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200元罚款。当日移送交城县拘留所执行。4、寻找记录及照片说明,证明2016年4月20日,交城县公安局民警将潘某押解至其供述的扔刀处(西汾阳村南其家羊圈南面约700米远的一个枯井),此枯井洞口狭小,无法下人去寻找,且洞内有铁管,无法使用绳索加铁磁石打捞刀子,无法找到潘某扔到此枯井的作案工具。5、情况说明及视频资料,证明2016年4月10日上午,在交城县西汾阳村李某家门口,潘某与李某发生争执的现场情况。6、西汾阳村委会会议记录,证明2016年4月1日,西汾阳村两委开会提到“饮水、吃水工程”有人拦工,两委决定要妥善解决这件事。7、接处警、值班登记表,证明2016年4月9日,有人拨打110报警称,西汾阳村公园南因修水利挖机将西汾阳村公园南路面压坏引发纠纷。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明2016年4月10日上午西汾阳村长家门口有人闹事的现场概貌。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说明,证明2016年4月25日,山西省交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李某外伤后致右手拇指、中指、环指累计4.7cm创愈合痕评定为轻微伤。10、证人武某乙证言,证明2016年4月9日晚9点左右,他干完活喝了酒回家路过工地时,看见挖机还在施工,他就告挖机司机停工,并把潘某叫来。村治安主任四明说这工程是村里吃水工程,他说他俩只拦挖机,不拦工程。他和潘某一直等到10点多挖机不干活了,就不让挖机上拖车,后他们村的治安人员张某甲将他拉走,他远远地看见派出所的警车来了,最后人们和挖机都回来了他村的大队。后来潘某和武某甲、李某争吵时,他已经不在现场了,不知道是否问武某甲要钱。拦挖机是他的个人行为,他村公园周围的几条路从武某甲上任村长后被武某甲的挖机压坏路面了。11、证人薛某证言,证明他从2012年至今给西汾阳村的武某甲开挖机,2016年4月9日晚他在西汾阳村公园南面的工地上驾驶挖机施工(填埋水管),武某乙、潘某不让施工。过了十几分钟,村治安主任四明来到工地上让他先把管子埋了。当晚10点半左右,他想把挖机拉回家,潘某站在拖板车的爬梯上不让挖机上拖车,后来治安人员张某乙、武某丙来了劝说潘某,但是潘某不听劝。潘某说是挖机把村里的路面压坏了,要钱才能处理了,但是没有说钱的数目。李某和潘某还因此拖拽在一起。天宁派出所的人来了将双方叫回西汾阳村大队,就把挖机和拖车开回大队。当天他闻到武某乙、潘某身上满身酒气,武某乙是第一次拦挖机,潘某在2016年4月2日也拦过一次挖机。2016年4月10日他来了大队要开挖机干活,潘某又阻拦。李某从后面将潘某拦腰抱住,四明来了把潘某叫回调解室,他就将挖机开走了。潘某拦挖机就是嫌挖机将村里的道路压坏留下了铁轨的印子,但他们是正常施工,经人打扫就能恢复原路面。10、证人王某证言,证明他是西汾阳村委治保主任。他们村修自来水管道已经几天了,2016年4月9日晚,潘某因挖机压坏村里的路面拦住挖机不让干活,并要扣挖机,挖机是村长武某甲的,武某甲的老婆和潘某起了争执互相打了一两下,后来村里的其他干部、天宁派出所的民警来了,他们向潘某解释修自来水管道是集体的事情,但是潘某坐的村委会不走。2016年4月10日上午8点半左右,武某甲打电话告诉他,潘某还是拦挖机不让施工。他将潘某叫到治保室谈了一会,期间挖机出去干活了,后来潘某就走了。到了上午9点半多,武某甲打电话说潘某将其老婆用刀子捅了。他见武某甲的老婆右手用卫生纸简单包扎了,卫生纸上都是血,下巴处有一处划伤。武某甲的老婆后就报警了。11、证人武某丙(小名来亲)、张某乙(小名赖小)证言,证明他们是西汾阳村治安人员。2016年4月9日晚上,潘某拦住他们村西南角修自来水工程(村集体工程)的挖机(武某甲的)不让施工,说是挖机把村里的路面压坏了,不给钱就把挖机扣回大队。后来武某甲的老婆和潘某起了冲突,互相拖拽,民警了解情况后让他们和挖机都回大队调解。潘某不同意调解住在了村大队。4月10日早上7点半左右,潘某和其四叔不让挖机走,后来治安主任四明来了将潘某叫回村调解室,挖机就开走了。10点半左右的时候,四明说让他们在村里找潘某,潘某把武某甲的老婆捅伤了。12、证人武某甲证言,证明他是西汾阳村的村长,2016年4月2日他们村开始修自来水工程,由王某负责,做工程的挖机是他的,潘某拦住工程不让做。2016年4月10日,潘某给他打电话说是挖机不能做工程也不能走,并向他要钱,没有说要多少,给的满意就行了。他没有答应潘某的要求,他的工程没有压坏村里的道路。他和潘某没有经济纠纷。13、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武某甲和她是夫妻。武某甲有个挖机在西汾阳村里挖渠修水管,2016年4月9日晚上,潘某就拦住她家的挖机不让干活,也不让挖机上拖车,说是她家的挖机将村里的路面压坏了,她和潘某互相打了对方一两下,之后天宁派出所的民警赶到让他们和挖机都回西汾阳村大队协调。4月10日上午9点左右,潘某又在大队站在拖车后面不让车走,她将潘某抱住,司机将拖车开走。后她回家刚到家门口,潘某追来,让她给武某甲打电话,还说这次拿的刀子了。她跑时潘某用手从上衣口袋拿出一把黑色的刀子(具体特征她没有看清),把她按在墙根前的地上。潘某左手按着她,右手将刀子架在她脖子上,问给不给钱,对方也没有说钱的数目,也不知道向她要什么钱。她右手抓住刀刃并叫喊救命,后潘某将刀子抽走,她的右手满是血。潘某估计是害怕就骑电动车跑了。她下巴处有一道轻微的划痕,右手拇指、中指、无名指被划伤。14、被告人潘某供述,证明2016年4月9日晚,武某乙叫他去西汾阳村公园南面的工地上说是挖机被武某乙拦住了。治安主任四明来了,他俩说是拦挖机不是拦工程。后来他让挖机司机将挖机开回大队,司机不开,村治安人员、武某甲及其老婆来了。他和武某甲的老婆发生打闹,天宁派出所民警赶到让他们和挖机都回大队调解。他只是要武某甲给村民一个交代,武某甲的挖机在西汾阳村做饮水工程,挖机压坏了村里的路,或者给村民赔钱或者修路,他就在大队住了一晚。第二天武某甲的老婆和司机来了要开挖机,他不让开。后武某甲的老婆回家,他就尾随,到了对方家门口时,他拿出平时就装在身上用铁片磨成的用来给羊放血的刀子想吓唬武某甲的老婆,将刀子架在离对方脖子四五公分处。对方双手握着刀刃,他没有用刀捅。大概一分钟左右,他就放开了,他看见武某甲的老婆手受伤了在流血。他害怕就离开现场。刀子他扔在羊圈南面约700米处的枯井了。拦挖机是他的个人行为。二、辩护人提供的证据1、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父亲与被害人李某就潘某弄伤李某一事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给李某1万元整,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列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罪名及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家属对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调解处理,且被告人潘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潘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 潇人民陪审员  岳治德人民陪审员  王淑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