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21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村居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陆福平,广西桂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农村居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刘启全,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农村居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7日立案后,平南县人民检察院又于2016年8月9日以平检公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8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柏辉、代理检察员姚裕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陆福平、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刘启全、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平南县发改局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发改委、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下达的通知文件对平南县官成镇官东村旺天窝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以下简称“饮水安全工程”)同意立项,后官东村旺天窝片辖区村民依据相关文件成立了“饮水安全工程”筹委会用于管理和筹集资金、建设及维护“饮水安全工程”设施设备。因平南县官成镇官东村独木、长兴、社岭等屯的村民不同意“饮水安全工程”在官东村辖区内乌龙冲处取水及在其屯内铺设管道,2016年1月18日至3月29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等村民持镰刀、锄头、锯子到平南县官成镇官东村乌龙冲,将该镇官东村旺天窝等屯在该处用于建设“饮水安全工程”聚乙烯水管等财物毁坏,具体如下:一、2016年1月18日至19日,被告人刘某甲等上百名村民持锄头、镰刀、锯子等工具到官成镇官东村乌龙冲“饮水安全工程”施工现场,故意毁坏了正在用于建设“饮水安全工程”的水管等财物(价值人民币1066元)。二、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等村民又持锄头、镰刀、锯子等工具到官成镇官东村乌龙冲“饮水安全工程”施工现场,故意毁坏了正在用于建设“饮水安全工程”的水管等财物(价值人民币3480元)。三、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等村民持锄头、镰刀、锯子等工具到官成镇官东村乌龙冲“饮水安全工程”施工现场,故意毁坏了正在用于建设“饮水安全工程”的水管等财物(价值人民币5616元)。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该案期间,被告人刘某乙的家属代三被告人赔偿了平南县官成镇官东村旺天窝片农村饮水工程筹委会的全部经济损。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参与故意毁坏财物三次,涉案金额人民币10162元;被告人刘某乙参与故意毁坏财物二次,涉案金额人民币9096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故意毁坏财物一次,涉案金额人民币56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莫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刘某丙、林某乙、廖某子、廖某乙、廖某丑、廖某丁、廖某戊、胡某、曾某甲、廖某己、曾某乙、廖某寅、廖某卯、何某、廖某壬、廖某癸、梁某甲、廖某辰、廖某巳、莫某乙、曾某丙、黄某、梁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饮水安全工程”相关文件材料、价格鉴定意见、执法记录仪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结伙故意毁坏公共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在各自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按照三被告人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了平南县官成镇官东村旺天窝片农村饮水工程筹委会的经济损失,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陆福平、刘启全提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四、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退赔的人民币10162元,待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返还给平南县官成镇官东村旺天窝片农村饮水工程筹委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审 判 长 郑 昕审 判 员 周 玲人民陪审员 陈仕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长城韦雨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