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23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邓志红与柯昌政、李其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红,柯昌政,李其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823民初1393号原告邓志红,女,汉族,1962年11月27日出生,四川省仁寿县人,退休人员,现住新疆尉犁县。被告柯昌政,男,汉族,出生年月及身份证号码不详,现住新疆尉犁县。被告李其春,女,汉族,出生年月及身份证号码不详,现住新疆尉犁县。原告邓志红与被告柯昌政、李其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昌政、李其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志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6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4日,被告柯昌政从原告处借款8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给。综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柯昌政、李其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柯昌政从原告处借款86000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柯昌政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柯昌政未偿还借款。2、被告柯昌政与被告李其春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邓志红要求被告柯昌政偿还借款本金8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其春偿还借款本金86000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昌政、李其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邓志红借款本金8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柯昌政、李其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新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庞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