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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4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范冠华与徐向军、徐向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冠华,徐向文,徐向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4民初848号原告范冠华,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松溪县。委托代理人伊文胜,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向文,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松溪县。被告徐向军,男,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松溪县。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时应,男,农民,住松溪县郑墩镇前进村***号。系二被告朋友。原告范冠华与被告徐向文、徐向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伊文胜,被告徐向文、徐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时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冠华诉称,原告系松溪县医院住院部儿科医生,2016年4月5日晚23时22分,在单位住院部二楼儿科医生办公室上班,为患者看病,由于就诊人员较多,办公室较窄,原告让二被告(患者家属)站在外面一点,讲话声音不要太大,影响原告就诊,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用凳子击伤原告,导致原告头部等全身多处疼痛,经诊断:1.急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2.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在松溪县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5月9日,共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6762.06元。现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762.06元、误工费9044元、护理费505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4897.78元。被告徐向文、徐向军辩称,由于原告态度恶劣导致打架,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系松溪县医院的医生,不应在县医院接受治疗,原告的住院天数过长,治疗费用过高,误工费及护理费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各项不合理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范冠华系松溪县医院医生,2016年4月5日23时22分许,被告徐向文与其弟弟徐向军在松溪县医院住院部二楼儿科值班室,因被告徐向文女儿就诊问题,殴打原告范冠华,致使原告范冠华头部、左手部等受伤。2016年6月6日,因殴打原告范冠华,被告徐向文被松溪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伍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徐向军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百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4月5日,原告范冠华在松溪县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2.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5月9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如遇不适及时就诊。2.骨通贴膏叁盒。在松溪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共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6762.06元。之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范冠华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松溪县公安局诉讼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松溪县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报告单、住院医嘱单、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徐向文、徐向军认为原告态度恶劣,应承担相应责任。但从松溪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来看,松溪县公安局对被告徐向文、徐向军殴打原告的事实处以行政处罚,未有证据证实原告有过错,故被告徐向文、徐向军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实际住院时间确定的问题,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在松溪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9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记录体现原告住院34日。但从原告提供的医嘱来看,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9日未体现有用药情况,属于“挂床”现象,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应扣除6日,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29日,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当按29日计算。关于原告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提供了松溪县医院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其在住院期间未享受到工资及五险一金待遇。原告属于有固定收入人员,其提供的证明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实原告有误工损失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向文、徐向军打伤原告范冠华,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范冠华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有:1.医疗费6762.06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计算;2.护理费3636.02元,按每日125.38元计算29日,原告主张按单位从业人员工资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按每日20元计算29日,原告主张每日按60元计算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认为原告自身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向文、徐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冠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978.08元。二、驳回原告范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211元,由原告范冠华负担118元,被告徐向军、徐向文负担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小雪速 录 员 林楚惠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