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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5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谢丽华与刘宗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丽华,刘宗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5370号原告谢丽华,女,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佑,浏阳市大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宗杨,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谢丽华与被告刘宗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佑、被告刘宗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迅速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鞋料,截至2011年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后被告共计支付货款3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收未果。被告刘宗杨辩称,欠原告货款20000元属实,但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退回价值15090元的皮料,该款应在被告所欠货款20000元中予以扣除,余款被告承诺于今年年底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鞋料。2011年1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今欠到谢丽华皮料款伍万元整刘宗杨2011.1.7号”。双方未约定利息及付款期限。出具欠条后,被告共计支付货款3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诉讼中,被告称其于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退回价值15090元的皮料,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鞋料,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诉讼中,被告称其于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退回价值15090元的皮料,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点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宗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丽华货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宗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园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敦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