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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特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绍兴庆茂环保助剂有限公司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绍兴庆茂环保助剂有限公司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3民特38号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号*****层。负责人:胡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宁磊,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璟阳,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绍兴庆茂环保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柯联路以北。法定代表人:李国土。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浙江省分公司)与被申请人绍兴庆茂环保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茂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2014年9月9日,被申请人庆茂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袍江支行)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袍江)字0392号】,借款金额为400万元整,借款周期为至2015年8月27日止,利率按固定利率6.6%的年利率执行。2015年2月11日,被申请人庆茂公司与案外人工行袍江支行签订了《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企业版)》【合同编号:2015(袍江)字0015号】,借款金额为600万元整,借款周期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16%执行。2015年2月12日,被申请人庆茂公司与案外人工行袍江支行签订了《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企业版)》【合同编号:2015(袍江)字0016号】,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整,借款周期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16%执行。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申请人庆茂公司与案外人工行袍江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袍江(抵)字003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申请人庆茂公司用自己名下的编号为绍兴县国用(2013)第03421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申请人庆茂公司在案外人工行袍江支行处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1,578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2014年3月4日,就抵押事宜办理他项权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案外人工行袍江支行,证书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14)第0912号。上述三个借款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工行袍江支行均已按约发放贷款合计1,500万元,因第一笔借款400万元到期后被申请人庆茂公司没有还本付息,2015年12月25日,案外人工行袍江支行将被申请人庆茂公司的不良贷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278,254.44元(截至2015年11月25日)转让给申请人,于当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6年3月11日在浙江法制报予以公告。故申请:1.对被申请人庆茂公司名下抵押的座落于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新二村1、2幢【房产证号:绍房权证滨海字第××号,土地证号:绍兴县国用(2013)第034**号】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2.申请人对变价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包括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365,350元、罚息999,276.67元(暂计至2016年9月8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以上暂共计16,364,626.67元;3.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庆茂公司在异议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工行袍江支行与被申请人庆茂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案外人信达资产浙江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案外人工行袍江支行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且贷款已到期,但被申请人庆茂公司作为债务人未及时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案外人工行袍江支行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了申请人信达资产浙江省分公司,并在《浙江法制报》上予以公告,故申请人作为案涉借款之受让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申请人庆茂公司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并在被申请人不能清偿贷款本息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现被申请人庆茂公司以其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新二村地段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取得了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14)第0912号的《绍兴县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一份,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申请人作为案涉借款之受让人有权承受上述抵押权,并在被申请人庆茂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在担保范围内就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因案外人工行袍江支行与被申请人庆茂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申请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在1,578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案外人工行袍江支行依据与被申请人庆茂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被申请人庆茂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故对于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本院仅部分予以支持。另查明,2014年4月2日,被申请人由原名称绍兴县庆茂环保助剂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绍兴庆茂环保助剂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新二村地段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绍兴县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14)第0912号】,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365,350元、罚息999,276.6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8日止,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涉案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的范围内以1,578万元为限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二、驳回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其他申请。申请费59,994元,由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2,143元,被申请人绍兴庆茂环保助剂有限公司负担57,851元。如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代理审判员  陈占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