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6民初3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广领与任志虎、林生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领,任志虎,林生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3166号原告:王广领,女,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丽,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志虎,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林生元,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住所地颍上县管仲大道西段219号7#106、107、108(玛丽医院对面),组织机构代码69571251-3负责人:吴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华山,该支公司职员。原告王广领诉被告任志虎、林生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颍上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丽,被告任志虎、林生元,被告人寿财保颍上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华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保颍上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52483.1元;2、依法判令被告任志虎、林生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9日13时许,被告任志虎驾驶林生元所有的皖K×××××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甘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大道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王广领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王广领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皖K×××××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颍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因原告的损失没能得到足额赔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248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志虎辩称:我是林生元雇佣的驾驶员,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及林生元承担。被告林生元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任志虎是我的雇员,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人寿财保颍上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本案事发后交警队未划分双方的事故责任,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交警勘查可看出,驾驶员任志虎事发时是按照指示灯的指示正常左转弯,无任何的违法行为且无任何过错,而原告驾驶电瓶车未遵循指示灯的指示且占用的是机动车的,本案原告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任志虎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仅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元;2、事发后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中应予扣除;3、原告的诉求的损失部分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医疗费依据费用清单应扣除10%-15%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应计算定残前一日158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依法认定本案的事故经过,在认定双责任的基础上,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认定,后续治疗费无依据,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的相应赔偿标准,原告举证颍上县慎城镇尤岗社区居委会证明,本院对房主王心玲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原告自2014年8月至事故发生时租赁王心玲在尤岗安置区5幢7号房屋住居,故原告的相应标准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2、关于鉴定结论中误工期限及后续治疗费问题,保险公司认为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158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可原告误工期限158天,从便于当事人诉讼角度考虑,后续治疗费8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任志虎系林生元的雇佣驾驶员。2016年1月9日13时许,被告任志虎驾驶林生元所有的皖K×××××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甘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大道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王广领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王广领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第34122620160109001号)交通事故成因分析,因成因无法查清,没有划分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40747.8元,被告林生元垫付5000元,人寿财保颍上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21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因原告的损失没有得到足额赔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上列被告赔偿损失。另查明,皖K×××××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颍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广领自2014年8月至事故发生时租赁王心玲在尤岗安置区5幢7号房屋住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责任认定不当,保险公司要求按被保险人无事故责任赔偿的,除有充分证据证明机动车一方确无事故责任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方能够举证证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成因分析,因成因无法查清,没有划分责任,被告不能够举证证明原告对事故发生有过错,故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皖K×××××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颍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任志虎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人寿财保颍上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其相应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结合原告的赔偿清单,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40747.8元、误工费11660.4元[(73.80元/天×158天),常年在城镇务工的农村居民受害人没有固定工作,误工费26936÷365=73.80元,158天为评残前一日]、护理费13716元(114.3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本院分别酌定6000元和500元,合计139936.2元。原告已得到赔偿15000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财保颍上支公司在保险限责任额范围内还应赔偿124936.2元(139936.2元-15000元)。被告林生元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可向被告人寿财保颍上支公司另行主张。被告人寿财保颍上支公司辩称:1、不承担鉴定费,因鉴定费是原告为了诉讼产生的实际损失,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2、不承担诉讼费,因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15%的非医保用药,因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承担举证责任,其没有举证证明,故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广领的损失124936.2元;二、驳回原告王广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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