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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5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张祚义、孙术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张祚义,孙术彩,张祚青,李淑会,李高太,吕红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55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70号。主要负责人孙建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华。被告:张祚义。被告:孙术彩。被告:张祚青。被告:李淑会。被告:李高太。被告:吕红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被告张祚义、孙术彩、张祚青、李淑会、李高太、吕红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祚义、孙术彩、张祚青、李淑会、李高太、吕红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祚义、孙术彩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417.74元,共计66417.74元,其中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2016年8月1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计算;2.被告张祚青、李淑会、李高太、吕红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祚义、孙术彩签订农户三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养猪、购猪饲料,时间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同时对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被告张祚青、李淑会、李高太、吕红臻对上述债务自愿提供担保,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张祚义、孙术彩、张祚青、李淑会、李高太、吕红臻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4日,被告张祚义、孙术彩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张祚青、李淑会、李高太、吕红臻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祚义、孙术彩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途为养猪、购猪饲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违约责任:若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张祚义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至2014年9月3日,借款年利率为9%,逾期利率为13.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2016年9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被告张祚义、孙术彩、张祚青、李淑会、李高太、吕红臻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祚义、孙术彩作为共同借款人,原告按约定向其发放贷款50000元,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张祚义、孙术彩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祚义、孙术彩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的借款利息16417.74元(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祚义、孙术彩承担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相应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祚青、李淑会、李高太、吕红臻作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按照借款合同对于保证范围的约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祚青、李淑会、李高太、吕红臻对被告张祚义、孙术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祚青、李淑会、李高太、吕红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祚义、孙术彩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张祚义、孙术彩、张祚青、李淑会、李高太、吕红臻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祚义、孙术彩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417.74元(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共计66417.74元,以及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本院指定期间内被告张祚义、孙术彩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之日止按尚欠本金数额与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祚青、李淑会、李高太、吕红臻对被告张祚义、孙术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张祚青、李淑会、李高太、吕红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祚义、孙术彩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被告张祚义、孙术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兴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臧金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