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民申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况贞其与程仁发排除妨害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程仁发,况贞其,陈连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10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程仁发,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施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况贞其,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现住贵州省施秉县。一审第三人陈连华,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施秉县。再审申请人程仁发与被申请人况贞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民终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程仁发申请再审称,(一)陈连华与况贞其所购买的房屋相邻,双方口头约定:“谁先修房子,都必须保留界柱,不能占用。后修房子的人享有该界柱。”对此主张,程仁发一审期间提交原红山供销社主任邹礼洪的证言,一审法院拒绝收该证据。(二)根据双方所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况贞其的实际用地面积与宅基地载明面积不符,争议界柱不在其宅基地适用范围内证内,一、二审法院认定界柱为程仁发、况贞其共有错误。(三)程仁发修建房屋时已留出5公分距离,一、二审法院判决程仁发拆除超出房屋柱子边沿垂直向上的部分错误。程仁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界柱的权属问题。况贞其与陈连华于2002年分别向牛大场供销社购买原红山饭店、旅社,原告购买4间,陈连华购买2间,以相邻处柱子为界。2014年,陈连华将上述房屋及宅基地转让给程仁发。一审庭审期间,陈连华出庭作证其与况贞其所购房屋以柱子为界,双方约定先修房屋一方应保留共用柱。该界柱为共用柱,归为双方共有。程仁发、况贞其对陈连华上述陈述均予以认可。故程仁发所提后修房子的人享有该界柱的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程仁发所提交证人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且与原审查明事实及程仁发自认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二审判决拆除程仁发部分屋檐的问题。根据程仁发、况贞其所提交的照片及原审查明情况,程仁发的部分屋檐覆盖况贞其房屋的屋檐,程仁发对此事实亦认可。故一、二审法院认定程仁发侵权行为成立,判决其拆除超出部分屋檐,并无不当。综上,程仁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仁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翟长勇代理审判员 谭 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