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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民终1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安杰与张瑞森、杨成燕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安杰,张瑞森,杨成燕,程秀芬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15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安杰,男,1959年4月1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瑞森,男,1974年2月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成燕,女,1975年10月2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秀芬,女,1947年8月5日生,汉族。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安成,山西良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安杰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遥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安杰与张瑞森、杨成燕系同村村民,相邻而居。张安杰居东,张瑞森家居西。2014年5月10日,张安杰在未征得张瑞森家同意的前提下,擅自进入张瑞森院内,搭起脚手架维修张安杰西房后墙,遭到杨成燕与程秀芬的阻拦。张安杰报案解决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张瑞森、程秀芬、杨成燕赔偿其房屋损失及误工损失共计8000元。原审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安杰主张程秀芬等人的阻拦行为造成了其损失,但对陈秀芬等人的阻拦行为与其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是否存在损失,张安杰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法院对张安杰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张安杰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安杰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双方为邻里关系。2014年5月10日,其雇佣三个大工、两个小工抹水泥维修其西房后墙。维修过程中,被上诉人将其搭建的脚手架推倒,报警后也未制止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后又紧挨其西房后墙修建了房屋,其无法继续修缮西房,导致西房漏雨无法居住。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因侵权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张瑞森、程秀芬、杨成燕共同辩称:上诉人房屋漏雨与答辩人无关。上诉人未经答辩人允许在其院内搭建脚手架。报警后,派出所工作人员让上诉人拆除了脚手架,并非答辩人推倒。上诉人主张的8000元损失也无证据提供,也与答辩人无关。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张安杰修缮其西房后墙时正值张瑞森家翻建房屋。张安杰未经张瑞森家同意,将脚手架搭建在了张瑞森家宅基地范围内。程秀芬、杨成燕得知后对张安杰的行为予以阻拦,报警后脚手架被拆除,至于谁拆除的脚手架双方各执一词,形成纠纷。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张安杰未经张瑞森家同意擅自在张瑞森家宅基地上搭建脚手架修缮其西房后墙确系事实。由于张安杰事先未与张瑞森家就搭建脚手架修缮西房事宜进行沟通协商,程秀芬、杨成燕阻拦张安杰施工的行为,虽然不利于双方纠纷的解决,但不存在过错。现张安杰上诉称张瑞森、程秀芬、杨成燕侵权给其造成了损失,但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西房漏雨与程秀芬等人的阻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张安杰主张程秀芬等人构成侵权,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至于张安杰对其主张的房屋损失以及误工损失共计8000元,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张安杰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安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钢审判员 侯建伟审判员 范光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庆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