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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10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再和与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再和,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0935号原告:陈再和,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焰盛、王锦樑,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环岛东路1588号。法定代表人:陈玲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重取、许伟彬,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再和与被告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再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焰盛、王锦樑,被告香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再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会员合约书》(以下简称《会员合约书》);2、被告香山公司向原告陈再和退还入会费96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12日为6346.67元);3、被告香山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会员合约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申请入会加入会员,会员入会费为96万元,同时被告承诺香山国际游艇会将于2014年2月试营业,若迟延开业超过180天,被告愿无条件将原告已缴交的入会费加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退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入会费96万元交付给被告,但被告的香山国际游艇会至今未能开业,未能提供会员服务,致使原告无法享受任何会员的权利,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提出如上诉请。被告香山公司辩称,一、根据公平原则,原告无权既主张继续履行会员合同又主张退还会员费。二、原告凭借会员身份享受了购买泊位优惠价,已享受了主要会员权益,原告无权要求退还会员费。三、若法院支持原告退还会员费,则原告应将购买泊位享受的折扣价而减免的差额部分归还给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5日,原告陈再和与被告香山公司签订一份《会员合约书》,约定原告申请成为被告投资及管理的香山国际游艇会皇冠会员;会员入会费为96万元,会员年费为16880元/年;被告承诺香山国际游艇会将于2014年2月试营业,若迟延开业超过180天,被告愿无条件将原告已缴交的入会费加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退还给原告;原告有按约定时限交纳年费的义务,如被告在会员年费缴纳通知书或账单开出后60天仍未收到原告应付费用或经书面催告仍无故未缴纳应付费用的,被告有权终止原告的会员权益,入会费概不退还。2011年9月25日,原告陈再和向被告香山公司缴纳皇冠会员款96万元。此后,被告香山公司的香山国际游艇会未正常营业,亦未向原告提供会员服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再和提供的《会员合约书》、《说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会员合约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陈再和已依约支付了全部入会费,但被告香山公司的香山国际游艇会并未如期营业,根据合约书的约定,被告香山公司应无条件将原告陈再和已缴交的入会费加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退还给原告陈再和,该约定合法有效,且并未以原告解除合约书为前提,故原告陈再和要求继续履行《会员合约书》及退还已缴交的入会费加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香山公司提出的原告无权既主张继续履行会员合同又主张退还会员费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香山公司提出的原告陈再和凭借会员身份享受了购买泊位优惠价应予退还的意见,因被告香山公司提交的案外人与其签订的《会员合约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否��其享受了会员优惠折扣,故对被告香山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再和与被告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双方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会员合约书》;二、被告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再和入会费9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32元,由被告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国川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