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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商初字第00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盐城明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明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中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商初字第00836号原告:盐城明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中路122号。法定代表人:秦中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中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北蒋街道办事处朝阳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朱如杭,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盐城明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智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如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57940元;2、诉讼费用由中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1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我公司向中材公司供应控制柜等计770940元(含3000元无税服务费),并向中材公司开具了金额计767940元的增值税发票。中材公司已支付货款313000元,尚欠货款45794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中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1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中材公司多次与明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向明智公司购买电控柜,货款总额计770940元(含工资、路费计3000元),明智公司并向中材公司开具了金额计76794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中材公司计支付明智公司货款313000元,尚欠货款457940元,经明智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明智公司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期间,中材公司会计刘某某在明智公司出具的载明“应收账款金额为457940元”的对账单上签署“经核查无误”的意见,并加盖了中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明智公司与中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材公司购货后未及时支付明智公司货款,对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明智公司要求中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5794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中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盐城明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457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9元,由被告江苏中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红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伟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61条、第62条第2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或者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