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8民初2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佛山市源臻建材有限公司与马芸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源臻建材有限公司,马芸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2335号原告:佛山市源臻建材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三洲)高明大道东908号(车间C)。法定代表人:梁海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藻、伍忠,广东重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芸芳,女,汉族,1981年9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原告佛山市源臻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马芸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藻、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源臻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一次性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在2015年4月13日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1月7日,被告无故未上班,也不履行请假手续,原告多次电话通知其上班而未答复。2016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通知》,要求被告在2016年1月18日前上班。但是被告至今没有上班。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原告的规章制度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于连续旷工三天以上,按照自动离职处理。佛山市高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佛明劳人仲案(2016)20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裁决是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无事实根据。双方在2016年1月6日下午发生了纠纷,被告才申请劳动仲裁。不存在原告所说连续旷工3天。原告在2016年1月6日要求被告要么换岗,要么辞职。故原告应该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5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入职原告公司工作,一直从事排产员的行政工作岗位。双方签订了合同期从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的《广东省劳动合同》。原、被告在2016年1月6日因为被告岗位调整的问题进行了协商。经原、被告确认,被告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7日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经济补偿。2016年7月11日,佛山市高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佛明劳人仲案字[2016]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应否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称被告无故连续旷工三天以上,按自动离职处理,无需支付被告任何经济补偿。被告则在仲裁申请时称原告在2016年1月6日下午要求被告辞职并办理离职手续,否则就安排做生产工人。由于被告在2016年1月7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而原告在2016年1月14日才向被告发出《通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在前,故本院对原告有关被告无故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及按自动离职处理的主张不予采纳。原、被告均未能有效证明被告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八个多月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1个月工资3500元的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佛山市源臻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佛山市源臻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马芸芳于2016年1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三、原告佛山市源臻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马芸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佛山市源臻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曾永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俊杰 来自